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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請人
陳盈達
相對人
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關於「一、(一)於107年1月、2月末日前給付陳盈達新臺幣14,739元。(二)於107年3月末日給付陳盈達新臺幣14,741元。(三)107年4月末日前給付陳盈達新臺幣8,84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工管理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如附件),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第一、㈠至㈢項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第一、㈠至㈢項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科工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如附件),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一、㈠至㈢項所載,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1、2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14,739元;107年3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14,741元;107年4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8,843元乙節,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紀錄1件在卷足憑,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且相對人履行期限已屆至,相對人迄今仍未按期給付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調解結果一、㈢項中關於「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8,843元」之部分,因兩造未有「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故須相對人於各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給付時,聲請人方得聲請就各該期未給付之款項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換言之,聲請人應俟所約定之各期給付期限(即107年5月末日、107年6月末日、107年7月末日、107年8月末日、107年9月末日)分別屆至後,倘相對人仍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方得就已屆期之各期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尚未屆期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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