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1號
- 聲請人
- 朱台瑋
- 相對人
- 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欄關於「⒈資方支付勞方107年04月份薪資新臺幣42,525元(含資遣費新臺幣14,925元),於107年07月10號前匯入勞方台中銀行臺南分行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7年7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07年4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2,525元(含資遣費14,925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6月14日南市勞資字第1070682273號函、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參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8月2日南市勞資字第1070801499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執字卷第33-54頁),經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依上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1項所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7年7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07年4月份薪資42,525元(含資遣費14,925元)乙節已成立調解無誤,且兩造間成立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7年6月12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