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 請 人 蔡昌霖 相 對 人 阿巴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顏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之薪資,總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㈡上項金額,由資方自105年12月 16日起每月16日分20期,每期給付新台幣伍仟元整,匯入勞方台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昌霖帳戶內。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伍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尚有5,0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第㈠ 、㈡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所定給付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95,000元,僅有5,000元未給付乙情 ,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5,000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95,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