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9號聲 請 人 林惠欽 史素卿 陳正郎 黃澄洲 蔡志凱 杜文章 張駿宏 葉千慧 翁婉瑜 兼 上九人 共同代理人 史維玲 相 對 人 弘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就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如本院卷第28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四點第㈠項之金額,且於同年月24日前匯入聲請人工資轉帳帳戶,就資遣費部分,則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同年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工資轉帳帳戶。詎相對人僅於同年月27日將其所積欠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匯款與聲請人,其就資遣費部分,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就資遣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同意於107年8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工資轉帳帳戶,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且經兩造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8月14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席簽到簿、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調解成立,相對人之履行期限既已屆至,然其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如數給付,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且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14日調解 成立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美滋 ┌─────────────────┐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編號│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之資遣費│ ├──┼───┼──────────┤ │ 1 │林惠欽│ 25,575元 │ ├──┼───┼──────────┤ │ 2 │史素卿│ 21,817元 │ ├──┼───┼──────────┤ │ 3 │黃澄洲│ 15,248元 │ ├──┼───┼──────────┤ │ 4 │蔡志凱│ 14,025元 │ ├──┼───┼──────────┤ │ 5 │杜文章│ 23,864元 │ ├──┼───┼──────────┤ │ 6 │張駿宏│ 22,031元 │ ├──┼───┼──────────┤ │ 7 │葉千慧│ 14,117元 │ ├──┼───┼──────────┤ │ 8 │史維玲│ 14,423元 │ ├──┼───┼──────────┤ │ 9 │翁婉瑜│ 18,456元 │ ├──┼───┼──────────┤ │ 10 │陳正郎│ 22,5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