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5號聲 請 人 林鳳儀 相 對 人 陳嘉鴻即鑫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資方將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並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辦理退保」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9月7日在 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200元,相對人將於107年10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原發 新帳戶內,並於107年9月10日為聲請人辦理退保。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方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於107年10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3,200元 ,及於107年9月10日為聲請人辦理退保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方案為給付,亦未依上開調解方案所定之時間為聲請人辦理勞保退保,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8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兩造於107年9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所 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