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晨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11月30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設備部門工程師。詎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事由解僱上訴人,然上訴人任職期間克盡職責,恪守公 司規定,不曾因個人工作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無任何參與舞弊情事,亦無任何懲處紀錄,更無被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各項情事。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無據,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上訴人已於105 年9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105年9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即自該日起終止,故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448,865元【計算式:平均薪資72,049 元×舊制資遣費基數0.67(即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1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8月,換算基數為8/12=0.6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薪資72,049元×新制資 遣費基數5.56(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至105年9月10日新制年資11年1月15天,換算基數為(11+1.5/12)×0. 5=5.56,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承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承鋐公司,負責人為吳雅文)離職員工檢舉調查後,始悉上訴人有附表所示情事,違反兩造僱傭契約廉潔條款之約定,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侵害他人著作權,違反商業道德與誠信原則,致被上訴人財務、信譽受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於105年9月9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 ㈠原審所採用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網路電子信箱系統所儲存之員工電子郵件資料,內容全無任何上訴人接受承鋐公司或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招待用餐之內容,且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接受他人不當招待之情,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自行支出餐費之證據,即認上訴人受他人不當邀宴、招待,顯然忽視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其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㈡證人程士豪於原審固證述其曾委請承鋐公司幫其製作咖啡壺,價值1,800元,但未論及其向承鋐公司訂做之咖啡壺與系 爭咖啡壺為同批製品或相同價值,原審逕認上訴人所收受承鋐公司贈與之咖啡壺,違反被上訴人禁止員工收受價值1千 元以上禮品之規定,認事偏頗,用法自難期無誤。 ㈢上訴人曾於原審要求增列「被上訴人採購案係由採購部門負責請購單之審查、尋求合適供應商、進行詢價、比價、議價程序」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意見,惟原審未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內容,並遽予認定「採購部門嗣後向決定採購之廠商另行議價,係另外決定採購廠商後所為程序,與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致其主管已決定向價格較低之承鋐公司作請購,係屬不同程序之問題」等語,全然誤解被上訴人採購程序,失諸證據論理法則之適用,其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㈣上訴人僅負責99年11月2日採購案之初步探詢產品設備採購 事項,至被上訴人提出統計表所列其他日期採購案之採購詢價係由被上訴人「製造部門」負責,非屬上訴人任職之「設備部門」負責處理,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全無調查,逕將被上訴人99年11月23日及99年12月15日關於Metal Casstte 等採購案歸為上訴人業務負責範圍,與卷證未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會將其與廠商詢價討論過程內容記載於每週提報於設備部之「設備週報」電子檔案供主管審視,並於每週三固定舉行之設備部例行會議時提報說明,以使部門主管知悉工作進度與成果,被上訴人固經原審命提出100年1月20日至101 年1月20日、102年4月26日至103年4月25日之「設備週報」 資料,但被上訴人僅提出上揭期間內由上訴人負責彙整之週報資料,至於非由上訴人彙整之「設備週報」資料,則全無提出;被上訴人雖另檢送99年10月6日至99年10月21日、101年1月16日至101年1月27日之設備週報資料,惟其提出之「 設備週報」資料有部分內容似遭刪除,且該週報所附excel PDF檔案資料亦未提出,致礙難釐清上訴人每週提出於主管 之工作報告內容,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然原判決遽謂證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之證據方法非不能以傳喚主管、同事為之,而非僅限於設備週報紀錄本身云云,已失諸證據法則,其再推論難單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設備週報非上訴人所要求範圍之全部,即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云云,則謬誤益彰。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內容外,於本院補陳: ㈠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接受廠商不當招待或餽贈部分,均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關於上訴人收受咖啡壺部分,除有電子郵件可稽外,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咖啡壺餽贈,則原判決審酌證人程士豪之證詞、被上訴人所提咖啡壺網頁價格,以及電子郵件內尚提及於咖啡壺上刻姓名等情形,進而論斷咖啡壺之價格,難認有何違誤。 ㈡原判決已闡明按照被上訴人之採購程序,上訴人係負責前端蒐集各廠商之報價、產品測試確認等資訊整理,以利後端主管進行決策,故上訴人於前端隱匿或陳報不實資料,當會對被上訴人採購決定或進一步之採購作業造成不利之影響,此並非單以上訴人並無採購決策權乙節,即可脫免該採購案造成損失之責任,則不論上訴人上開所指是否列為不爭執事項,均無礙於上訴人於前端隱匿或陳報不實資料造成後端主管就廠商選擇決策錯誤所生損害之發生,亦顯與決定採購之廠商後之議價程序毫無關聯,上訴人就此爭執,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於其負責99年11月2日採購案之初步探詢產品設備 採購事項既無爭執,且亦刻意違反被上訴人主管指示上訴人採購商品之原則為通過測試之物品應擇低價者之採購原則,明知資騰公司已提供遠低於承鋐公司報價情形下,刻意隱匿資騰公司報價,致被上訴人嗣後均向承鋐公司購買產品,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所辯顯然係曲解原判決之論述。㈣另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調查之設備週報範圍甚大,且均屬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資料,被上訴人實無提出之義務,上訴人所提聲請已有未洽,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審法院亦於106年5月23日辯論期日曉諭上訴人應特定其專案報告的題目為何,始能確定其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上訴人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原審法院同時曉諭上訴人同一待證事實尚可考慮以傳訊證人方式為證據方法,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聲請,況嗣後被上訴人已將與上訴人有關部分之設備週報提出,並無隱匿。詎上訴人徒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設備週報云云,猶執顯屬臆測之陳詞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㈤再者,吳雅文乃提供上訴人不當招待與餽贈之承鋐公司負責人,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其證詞明顯不實,且與原審另一證人程士豪所述,互有矛盾,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洩漏其他供應商之報價資料予承鋐公司,讓承鋐公司取得訂單,且訂單產品絕大部分均非該公司所生產,而一般採購原則,均係向產品製造商或代理商採購,非但價格較低,且所提供產品亦較專精,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一般採購原則,更圖利承鋐公司,損害被上訴人。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砷公司),上訴人並與元砷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6至39頁),嗣元砷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元砷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有關元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並於96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見原審卷㈠第40至42 頁)。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設備部門工程師。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以上訴人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事由將上訴人解僱。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誣指上訴人違反員工獎懲辦法,違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如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865元之資遣費。 ㈥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0日將資騰公司之2吋Metal Casstte設計圖寄送與承鋐公司。 ㈦上訴人曾在Metal Cassette採購案,採購單日期99年11月2 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將資騰公司1萬5千元之報價單漏未檢送與上級單位。 ㈧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6日將賢慶科技公司報價單寄送與承鋐公司。 ㈨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9日將自動打線機WAFER放置盤廠商之 報價告知承鋐公司,承鋐公司以較低價取得該訂單。 ㈩上訴人曾於99年6月底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聚餐,並於 101年5月24日收受吳雅文餽贈之玻璃咖啡壺1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曾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於義大皇冠酒店星亞自助餐廳聚餐乙節,業據證人吳雅文於本院結證稱:曾請上訴人去義大皇冠假日酒店吃飯,那次是我們兄弟3人一起出錢請 上訴人全家,去的有我們兄弟3個人全家、我父母跟我姐姐 吳淑華全家共18人,還有上訴人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吳淑華(即吳雅文之胞姐、亦為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58、79頁)內容所示,承鋐公司先於99年6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與 吳淑華,信件主旨為「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而後吳淑華於同年月24日以主旨「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後續」電子郵件回覆「老弟:我跟喬凱(上訴人之原名)、建榮、冠宏說了…你明天再跟他們邀請一次」,並囑咐吳雅文應主動與建榮、冠宏談及承作之事項(如推車、烤盤、桌子等),足認上訴人與吳雅文聚餐之地點為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且聚會目的並非純為私交聯誼,而係為洽談承鋐公司承作被上訴人物品之相關事宜,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受承鋐公司邀宴、招待,堪可採信。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員工電子郵件內容顯示,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已收到資騰公司關於4吋Metal Casstt採購案為每個1萬5千元之報價(見原審卷㈡第82至83頁),惟上訴人卻僅將 資騰公司99年10月6日報價單(每個4吋Metal Casstte 23,500元)、承鋐公司同日報價單(每個4吋Metal Casstte 2萬元)檢呈予主管,且於99年10月26日向主管稱承鋐公司就4 吋Metal Casstte之報價較資騰公司便宜,所以採用承鋐公 司為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採購決策權限,上訴人既係負責蒐集各廠商之報價、產品測試確認等工作,自應據實提供其工作結果,然上訴人明知其主管指示Metal Casstte採購案係以通過測試之物品,以較低 價為採購原則(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上訴人竟未將最低報價單提供予主管,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兩造聘僱合約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被上訴人交辦事務之約定(見原審本院卷㈠第40頁)。 ⒊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0日將資騰公司之2吋Metal Casstte設計圖寄送與承鋐公司;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6日將賢慶科技公司報價單寄送與承鋐公司;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9日將自動打線機WAFER放置盤廠商之報價告知承鋐公司,承鋐公司 以較低價取得該訂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數度提供資訊與承鋐公司之行為,致承鋐公司獲得較多資訊而與其他供應商間存有不正競爭之狀況,其他供應商長久以來不能透過正常競爭而獲得提供產品與被上訴人機會,將可能使其他廠商不願再報價、參與比價,更導致被上訴人可配合、選擇之供應商狹隘,長遠以來不利於取得較佳之產品,亦堪認上訴人違背兩造聘僱合約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被上訴人交辦事務之約定(見原審本院卷㈠第40頁),且違反廉潔守則第3-1-1款「甄選供應商應秉持誠信與公正原 則」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38頁)。 ㈡上訴人不當接受廠商招待;多次在其業務上單方提供承鋐公司資訊,此獨厚承鋐公司之行為,將使被上訴人無法公正甄選供應商,無法正確篩選出最合適之供應商,而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能繼續信賴上訴人,而得以減薪、降等或調職等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聘僱上訴人,本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聘僱合約第1條 第1款及廉潔守則第3-1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兼僱傭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4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附表:被上訴人所主張解僱事由 ┌──┬─────────┬───────────────────────────┐ │編號│日期 │事由 │ ├──┼─────────┼───────────────────────────┤ │一 │1.99年6月25日起至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 │ │ │ 同年月28日間 │ │ │ │ ├─────────┼───────────────────────────┤ │ │2.100年2月1日 │承鋐公司邀請上訴人至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家中聚餐,上訴│ │ │ │人前往接受招待。 │ │ ├─────────┼───────────────────────────┤ │ │3.101年5月24日 │收受承鋐公司不當餽贈之玻璃咖啡壺(價值約2,000元以上) │ │ ├─────────┼───────────────────────────┤ │ │4.101年9月22日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茹絲葵牛排餐廳) │ │ ├─────────┼───────────────────────────┤ │ │5.101年9月28日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巴人川味餐廳) │ │ ├─────────┼───────────────────────────┤ │ │6.102年1月間 │受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LEO之招待(日本料理) │ ├──┼─────────┼───────────────────────────┤ │二 │99年10月間 │漏未將資騰公司對晶圓金屬晶舟(即Metal Casstte)較低之 │ │ │ │報價單(每個15,000元)檢呈主管,致承鋐公司以高於資騰公│ │ │ │司報價(每個17,000元)取得訂單,嗣後被上訴人至104年8月│ │ │ │31日止共向承鋐公司採購Metal Casstte 3,915,400元。 │ ├──┼─────────┼───────────────────────────┤ │三 │100年1月20日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資騰公司製作之晶圓金屬晶舟設計圖,以│ │ │ │電子郵件寄送與承鋐公司,侵害資騰公司著作權,且致承鋐公│ │ │ │司得以取得晶圓金屬晶舟訂單而損害資騰公司權益。 │ ├──┼─────────┼───────────────────────────┤ │四 │101年1月19日 │洩漏其他供應商就自動打線機WAFER放置盤之報價與承鋐公司 │ │ │ │,致承鋐公司得以變更為較低報價而取得訂單。 │ ├──┼─────────┼───────────────────────────┤ │五 │101年至104年間 │與同事邱建榮、吳淑華、吳景煌共同以提供不同廠商報價單虛│ │ │ │偽比價,或送交無需維修設備維修等(如Metal Casstte),令 │ │ │ │承鋐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採購、維修業務,且承鋐公司交付之│ │ │ │OXFORD 133 PECVD新鋁盤有瑕疵。 │ ├──┼─────────┼───────────────────────────┤ │六 │102年4月26日 │洩漏賢慶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與承鋐公司,致承鋐公司取得│ │ │ │訂單。 │ ├──┼─────────┼───────────────────────────┤ │七 │99年11月5日 │疑似要求LEO提供情色照片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