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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告
劉素霞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告
七鹿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6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向被告請求工作至月底退休,年資已逾30年,被告竟拒絕支付退休金,經勞資爭議調解,未能達成合意,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退休金952,380元: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向被告表明月底退休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所得工資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164元,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計算式:15年×2+15年×1=45),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952,380元(計算式:21,164元×45=952,380元)。

2.補給薪資58,499元: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係按件計酬,被告逕自以購買原料價格過高為由,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以減扣原告薪資百分之3之方式,補貼被告之原料成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薪資共58,499元(各月扣減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附表所示)。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曾於76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然雙方僱傭關係僅維持約5年11月之時間(自76年6月4日起至82年5月4日止),自82年5月4日起,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即轉為論件計酬之承攬契約,原告為免被核課過多稅金,亦於82年間自願自被告公司退出勞保,轉向南市區漁會投保。自82年5月4日起,原告上、下班皆不必打卡,被告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報酬,對原告無一定業績之要求,此觀原告106年5月至10月之薪資中,6、7月之薪資僅有1千餘元,其他月數則有1萬、3萬、6萬餘元不等即明;原告工作多在家中完成,少在被告公司裡工作,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及勤惰獎懲考核;原告亦曾以懷胎育兒為由,自行停止承攬被告之工作達4、5年時間,顯見雙方間無從屬關係,兩造間自82年5月4日起屬按件計酬之承攬契約,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又原告現年約50歲,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僅維持5年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尚不得自請退休,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逕自扣減員工百分之3薪資之情,而係因產品外銷價格降低,於扣除成本後恐入不敷出,故被告於接單前詢問全體員工,是否願意扣減部分薪資來承接工作,否則被告即不須接該筆訂單以免虧本,後因全體員工認如被告接獲訂單,員工可加減做些工作貼補家用,故同意被告以此方式計算薪資,被告始續接訂單,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以此方式計算薪資,自不得嗣後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遭扣減之百分之3薪資。又縱使原告上開補給薪資之請求有理由,惟其102年1月至105年1月21日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57年1月16日生。

2.原告於76年6月4日至82年5月3日間受僱於被告。

3.原告之獨子為84年1月30日出生。

4.原告為被告施作拷克工作至106年10月底止。

5.被告因原告為其施作拷克工作,分別於106年5、6、7、8、9、10月給付原告60,394元、1,436元、1,840元、13,608元、37,336元、11,248元。

(二)爭執要點:

1.82年5月4日以後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契約存續期間為何?原告之工作工資曾否中斷?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如可,得請求之金額?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間短給薪資58,499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之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於82年5月4日以後,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退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自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學理上認屬勞動契約之勞工,則應具有下列特徵,即: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業據下列證人到庭為證:

⑴證人陳冷芬證稱:我79年10月進被告公司工作就認識原告,原告是做拷克,我是做熨燙的。(問:原告是否一定要到公司工作?有無規定上班時間?)我們有工作時,都是固定自早上8點做到晚上11點,公司沒有規定要做到晚上11點,但最晚可做到11點,因為我們是論件計酬,勞保投保在公司的上班就有打卡,會計和裁剪這種領月薪的也有,勞保沒有投在公司的就不用,我是勞保投保在被告公司的,勞保沒有投在公司的人,若當天未到公司上班,並無懲處,但趕工作時,老闆娘會一直催。我不知道原告做的工作可否拿回家做,要有拷克的車才可以做,也不知道原告可否自己決定上班時間,但原告很勤勞。我們是有工作就是來做,是等樓上的拷克做完接下去做。公司有打價錢給我們,我們會自己計算件數,一開始組長會依地下室裁件提供的數量單子開一張單子給我們,但我們自己也會計算數量,領錢時是依照裁件處提供的單子領,一個月領一次。我有去4樓一定會看到原告,原告也會下來3樓找我,一個月會見到很多次,不是每天,有時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有時是聊天;原告有1個孩子,好像是在79年之後出生,原告有休產假,大約1、2個月而已。不知道原告請假的手續,大概會跟組長說一下。原告沒有基本薪水,原告很認真,有工作就是一直做。(問:證人及原告可否自己決定工作到幾點或是做完多少工作就回去?)那是家裡有事才會這樣,工作量有時真的很多,我老公有時也會來幫我一起做,我和原告整天幾乎都在公司,我們很少請假,做件的人就是要很認真。(問:論件計酬的員工,是否可以自己決定做多少工作?)家裡有事時可以這樣,我們同事有人小孩好像是麻痺,所以要去接小孩,出去一下就回來,也有人回去煮飯就回來工作。工作時可以任意外出,但不能耽誤到工作。(問:工作量大時,做不完會怎麼樣?)會叫別人做,因為會有出貨的期限,但是原告很認真,沒有這樣的情形。有勞保的員工如會計等不能任意外出,要跟老闆娘或是組長請假,除非是老闆娘有答應,會計應該是不行,有事情有要請假。做件的有事情要外出要告訴老問娘或是組長,事情辦完要儘快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⑵證人陳有文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我的姊夫,我在被告公司工作約40幾年,做布的裁剪,公司有為我投保勞保,與原告認識很多年了,原告薪水是計件的,我是領月薪的。原告是做拷克工作,我們在地下室裁剪完,原告要做工作就會來拿,流程是我們織布,送去染色,回來抓布裁剪後再拿去拷克,再拿去針車,一個一個部分不同,後面我就不太清楚。原告在4樓做拷克,在公司就用公司的機器,在家裡就用自己家裡的機器做,因為要賺錢,所以做不完就帶回家,若是公司沒有工作,就接別的地方的工作來做,休息的時候,原告自己說他的哥哥在做鍋碗等,沒有工作時,原告會去那邊幫忙。拷克做件的員工沒有工作就不用來,做件的就是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

⑶證人王淑真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我先生陳有文的姊夫,我在被告公司做拷克,78年進公司,現在公司收起來了,原告是我的同事,78年原告就在公司了,原告的工作也是拷克。我是計件的,在公司做,用公司的機器,原告在公司做,有時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時間不一定,如果有工作就在公司,沒有工作就隨便,可以自己安排。原告也是計件,拷克工作做多少不一定,看個人手腳速度。原告好像沒有工作時,就是去外面。公司是大小月,最長沒有工作的時間差不多二、三個月,因為我們是做外銷的。原告生孩子時,照顧孩子有一段時間,就將公司的東西拿回家裡去工作,他來的時候,孩子都大了。拷克部分若無工作,我還是有去上班,其他員工有的有來,有的休息,老闆不會限制時間,自由做。做拷克的人大部分都在公司裡面做,有的人本來就在外面做(兼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

⑷證人鄭翠娥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我表姊夫,我是在被告公司做車縫的,大約是80幾年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與原告是同事,我進公司時,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原告是做拷克。我是計件的,和原告一樣在4樓工作。原告拷克工作大部分在公司做,但原告家裡有拷克機,所以可以帶回家,若是公司沒有單子,他就去別的地方接工作。公司沒單子的情況幾乎每年都會這樣,最長有過7、8個月沒有外銷的工作,內銷的有一點。計件的工作領到工作做完,再去排隊,有一個組長在處理這件事情,工作趕時也會加班。原告有一段時間不在公司工作,應該是育嬰的時間,80幾年左右,生小孩後一直到小孩上幼稚園才回來公司做,不知道原告在家顧小孩時有無帶公司的工作回家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⑸證人李吳質子證稱:我差不多75年左右進被告公司,是做車縫的,薪水是計件,原告是我同事,薪水和我一樣計件計算,我與原告一樣都在公司4樓工作。(問:原告在公司工作,還是可以帶回家?)有工作都是在公司工作,但是因為生小孩,原告有休息一段時間,大約是在80幾年,到小孩讀幼稚園才開始回來公司多少做。(問:從生小孩到小孩讀幼稚園這段時間,原告完全沒有到公司工作?還是有多少做?)原告都來來去去的,有工作就來做,沒有工作就沒有來,在家顧小孩時,有拿工作回去做,原告家裡有拷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

3.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為被告工作期間,無固定之工作開始時間與終止時間(證人陳冷芬雖證稱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1點,然此為「有工作時」之工作時間,且依其所述「公司未規定要做到晚上11點,最晚可做到11點」、「未由公司投勞保者無需打卡」、「未到公司上班並無懲處」等語,可知其稱之「早上8點到晚上11點」係指被告工作場所開放之時段,而非被告規定之上、下班時間),並可自由支配工作時間選擇到班與否,無須經被告同意或辦理請假手續,亦無需因此接受被告之考核或懲處,縱有將到班情形知會被告,亦僅屬供被告判斷工作人數及工作量之用,並非接受被告之管理監督;又原告固得於被告公司內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工具進行拷克工作,然亦得於家中以自有工具進行拷克工作,對於被告分派之工作及工作時間、地點,得斟酌個人實際情形後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被告對原告之工作量、工作地點均無一定之要求,亦不限制原告另行在外兼職或為他人工作,除結算原告每月完成之件數以計算報酬外,對原告並無考核、懲戒之權利;此均可見原告就提供勞務的具體內容,具極高之自主性,無需服從被告之權威,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勞僱關係之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所從事之拷克工作,雖為被告製作服飾成品之流程之一,然此部分之工作可由原告獨立完成,單獨計價,無需與其他工作者分工合作,且原告既得自行決定到班與否及工作量,可見若原告拒絕拷克工作,其工作則由他人取代,並未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員工屬於分工合作之型態。又原告之報酬係依其與被告議定之計價方式按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原告可選擇接受或拒絕工作,其勞務給付顯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並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而非僅依附於被告為其貢獻,應屬為自己之經濟目的而勞動,難認其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從而,兩造間既未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

4.原告另以被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而每月給付500元予原告作為補貼乙情,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僱關係,惟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之所屬團體或機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即明;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無從逕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非必可等同看待,仍應就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前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具體之判斷。是縱認被告確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給付每月500元之補貼予原告,至多僅能推認被告有願為原告擔任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意,尚難遽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即屬僱傭關係。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84年至93年間,均有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足見兩造確為僱傭關係云云。然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可知個人所得來源之分類僅係為課稅之便,有其稅捐行政上之目的,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是被告雖於84至93年度以自己為扣繳義務人,為原告扣繳「薪資所得」之所得稅,此有各該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因原告供給勞務而支付對價之事實,尚難執此遽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為勞雇關係。

6.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供給關係,因未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關係之定義不符,難認兩造間之關係屬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關係等語,尚屬無據。兩造間既無之勞動契約存在,即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其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即屬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間短給薪資58,499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給薪資部分,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請求基礎,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供給關係,因未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前述僱傭契約之定義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55條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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