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曾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許秀玲即高登菸酒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冠宏之母,陳冠宏於民國107年2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菸酒銷售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陳冠宏於107年2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四段與工明路交叉口,與訴外人王國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陳冠宏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 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陳冠宏於107年2月7日下午4 時35分許,乃係為前往上班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身亡,自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按每月最低投保薪資即22,000元請求5個月之喪葬費 用共110,000元(計算式:22,000×5=110,000),及40 個月之死亡補償共880,000元(計算式:22,000×40=880 ,000),合計共990,000元。再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予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 。陳冠宏於107年2月7日死亡至107年2月22日止,滿15日 ,故自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冠宏確實為被告高登菸酒專賣店之員工,107 年1月31日才剛開始至高登菸酒專賣店任職。系爭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107年2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然陳冠宏107年2月5 、6、7日是擔任晚班,工作時間是晚上8時到隔日凌晨3時,其下午4時之行程與公務無關,非屬上下班途中,因此陳冠 宏就系爭事故發生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9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冠宏自107年1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菸酒銷售員。陳冠宏之薪資為每月27,000元。 (二)陳冠宏於107年2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四段與公明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王國鈞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陳冠宏當場死亡。 (三)原告係陳冠宏之母,陳冠宏未婚,無子女。 (四)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陳冠宏前往上班途中,則原告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計算上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月平均工資,以每月22,000計算。 (五)被告高登菸酒專賣店員工上班之早班時間從下午5時開始 ,晚班從下午8時開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107年2月7日陳冠宏之上班時間為何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係陳冠宏前往上班途中?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係前往被告高登菸酒專賣店上班途中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係前往被告高登菸酒專賣店上班途中乙情,固據提出被告於臺南市善化區東關里里長張芳睿服務處協商錄音光碟1份、被告刊登於人 力銀行之徵才內容1份,及證人羅駿凱在本院之證述內容 為證,惟查: (1)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於法院調解程 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尚且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舉重以明輕,當事人於法院以外之地方進行調解協商時,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自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提出被告於臺南市善化區東關里里長張芳睿服務處協商錄音光碟1份用以證明於上開處所協商時,被告並 未否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係前往上班途中,惟查,上開錄音光碟係兩造於張芳睿里長服務處進行系爭交通事故協商調解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兩造於上開協商調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本院自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更何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張芳睿里長表示陳冠宏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節,並非單純講這件事而已,而係其一長串話中的一小段話而已,自不能以被告未針對張芳睿里長表示「陳冠宏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節加以反駁,即認被告承認陳冠宏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2)原告提出被告刊登於人力銀行之徵才內容1份用以證明陳 冠宏是應徵早班工作,工作時間是下午5時至隔天凌晨3時,所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係前往上班途中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所以徵才,是因為員工蘇佐轅於107 年2月底要離職,因此陳冠宏於1月31日到職除學習相關店內業務外,工作時間也需配合其他員工工作時間調整等語。經查,證人蘇佐轅即蘇雍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任職於被告高登菸酒專賣店, 原本是要在107年2月離職,因陳冠宏的事件,所以延到4 月份離職。我是早班,因為2月份要離職,所以陳冠宏是 來應徵早班,但公司規定新進員工第1個月要輪班,所以 陳冠宏也是會輪到晚班。至於早晚班的輪班是員工自己講好各自哪幾天要休假,安排好後,跟老闆講,老闆就會將我們談好的班表排上去等語(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蘇佐轅任職於被告高登菸酒專賣店僅5個月左右 ,時間不長,且現已離職,難認其與被告關係密切,衡情應無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依證人蘇佐轅之上開證詞可知,陳冠宏雖是應徵早班,但因其係新進員工,107年2月份是上班第1個月要輪班,且早 晚班的輪班是員工自己講好各自哪幾天要休假,安排好後,跟被告講,被告就會將員工談好的班表排上去,參以在公司營運實務上,公司員工確會因其他員工請假或外出等因素,需要加班、輪班或業務臨時調動,是原告以被告刊登於人力銀行之徵才內容證明陳冠宏是應徵早班工作,所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也是上早班,工作時間是下午5時至隔天凌晨3時云云,尚不足採。 (3)證人羅駿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認識陳冠宏7年 多。107年2月初陳冠宏因要跟我借錢,有順帶提到有面試上高登菸酒專賣店,有說到上班時間是下午5時到隔天凌 晨3時等語(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 羅駿凱之上開證詞,僅可證明陳冠宏是應徵早班工作,但無法證明107年2月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也是 上早班。況證人羅駿凱亦自承其於107年2月7日並未與陳 冠宏聯繫等語(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陳冠宏雖是應徵早班工作,但因陳冠宏係新進員工,107年2月份是上班第1個月要輪班,且早晚班的輪班是員工自己講好 各自哪幾天要休假,安排好後,跟被告講,被告就會將員工談好的班表排上去,故陳冠宏也會輪到晚班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依證人羅駿凱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是上早班。 (4)證人蘇佐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印象107年2月7 日陳冠宏是要上晚班,因為我們都有班表,會先確定當天與何人當班,所以我才有印象他當日是晚班等語(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蘇佐轅之上開證詞可知,陳冠宏於107年2月7日確係上晚班,而非上早班。 (5)綜上,陳冠宏於107年2月7日係上晚班,上班時間係2月7 日下午8時到隔天凌晨4時。原告主張陳冠宏於107年2月7 日係上早班,上班時間係2月7日下午5時至隔天凌晨3時,107年2月7日下午4時35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係前往上班途中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既非前往上班途中,則陳冠宏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五、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並非前往上班途中,陳冠宏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