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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
    吳瑞章

  • 原告
    林宗勇
  • 被告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8年9月1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多次經被告調派中國大陸及越南等地,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退休金制度,至106年3月31日以被告公司技術總監一職申請退休獲准而離職。原告自78年9月1日起迄106年3月31日申請退休獲准時止,工作年資達27年7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原告工作年資基數合計年資基數為43。原 告退休前長期派駐大陸地區,故薪資分由大陸及臺灣地區二地發放。原告退休前6個月在臺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79,957元、79,957元、79,957元、79,957元、79,957元、88,038元,大陸地區薪資均為每月人民幣7,785元(以106年3月31日人民幣與台幣匯率1:5.025計算,約39,120元),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合計為712,543元,平均薪資應為118,757元,據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為5,106,551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78年9月25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岳盟公司),雖曾於82年2月6日至84年9月23日調派 至被告公司支援,旋又調回岳盟公司,迄至87年8月4日始因岳盟公司解散與被告公司合併而遭資遣退保。岳盟公司因營運每況愈下、連年虧損,於87年7月底停止營業,公告資遣 費計算標準,資遣原告及其他員工。依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再加計1個 月平均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因原告任職期間為78年9月25 日至87年7月31日,故岳盟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付 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發 票日期87年7月30日、票面金額350,410元支票交予原告,以給付資遣費。 ㈡岳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不同,法人格亦非同一,在法律上即應分屬不同事業,法人格各自獨立,岳盟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均自主獨立,並非被告公司操控,被告與岳盟公司在合併前不具「實體同一性」,苟公司所屬組織人員有相互調派或支援,仍不得將岳盟公司及被告公司視為同一事業,則原告先後受雇於岳盟公司、被告公司,非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岳盟公司於88年7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合併契約,約定採吸收合併之方式,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仍沿用存續公司名稱,董事會有權決定員工之聘用,新公司對原有員工將重行訂定聘僱契約,合併前兩公司僱用之員工,若發生需支付退休金、資遣費或其他支付之情事,仍由被告公司或岳盟公司各別負責。是岳盟公司依合併契約內容移轉其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其他權利義務予被告公司概括承受,並於88年10月間辦妥解散登記。又岳盟公司於87年7月間將原告及其他員工依法 資遣後,原告與岳盟公司間勞動關係即告消滅,原告之後任職被告公司,乃被告公司與原告另行簽訂之勞動契約,非因被告公司與岳盟公司商定留用,不應合併計算原告於前雇主之工作年資。 ㈢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領取之大陸地區薪資,係由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轉帳,薪資單上無被告公司之資料,故大陸地區薪資係原告基於其與大陸地區派調單位間之勞務報酬所得,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81,304元,原告主張大陸地區薪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於87年7月底 遭岳盟公司合法資遣,自78年9月25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已因資遣而消滅,原告於87年8月份後受雇被告 公司,為新勞動關係,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自87年8月起算,至106年1月12日提出申請將於106年3月31日退休 離職,工作年資僅18年又8個月,且原告當時年僅52歲,不 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退休年資應併計其於岳盟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則原告於87年7月31日之前工作年資,已於岳盟公司 計算年資應領之資遣費350,410元,並由原告受領,此部分 工作年資既已獲得資遣費自應扣除,不得再由原告就同一年資向前後公司重複請求得利。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0年8月31日經被告調派至被告公司於深圳所設立之 桂盟研發中心,負責產品研究和開發;93年6月15日另經被 告派駐越南擔任品保及管理部、生產部主管;其後於104年4月1日經被告指示派駐江蘇太倉,擔任品質稽核協理一職。 ㈡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提出被證6離職申請單,填寫姓名、單 位、申請日期、離職日期欄位後,向被告公司提出。 ㈢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 1.78年9月25日投保於岳盟公司,於82年2月6日退保。 2.82年2月6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於84年9月23日退保。 3.84年9月23日投保於岳盟公司,於87年8月4日退保。 4.87年8月13日投保於被告公司。 ㈣岳盟公司於72年11月1日設立登記,並於88年間辦理解散登 記完畢。 ㈤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選擇繼續適用舊制。 ㈥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在台灣地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79,957元、79,957元、79,957元、79,957元、79,957元、88,038元;另於上開期間按月領取人民幣7,785元。 ㈦台南縣政府曾以88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88311370 號函文岳盟公司主旨記載:「貴號(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於88年10月25日(本府收文日)申請營利事業歇業 登記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歇業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岳盟公司間,具有實質同一性。 原告主張自78年9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退休離職,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勞工保險資料雖記載原告於78年9月25日係 任職於岳盟公司,但被告與岳盟公司為實體同一性公司,被告應將原告在岳盟公司任職所有期間算入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即屬有之。尤 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 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2.經查,87年7、8月間,岳盟公司解散登記前,原告與證人陳榮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岳盟公司。又原告自78年9月25日至87年8月4日工作期間,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別為78年9月25日至82年2月6日期間(82年2月6日退保,以下勞工保險期間均含退保當日)投保單位為岳盟公司,82年2月6日至84年9月23日期間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84年9月23日至87年8 月4日期間投保單位為岳盟公司。另證人陳榮賢則自67年11 月12日至77年1月18日期間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77年1月18日至81年3月21日期間投保單位為岳盟公司,81年3月21日至84年10月17日期間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84年10月17日至87年7月28日期間投保單位為岳盟公司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卡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新勞調字第11號卷第75頁,以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139頁),參酌證人陳榮賢到庭證稱,67年間是向被告應徵工 作,但87年間係被岳盟公司資遣,亦不知悉為何被歸為岳盟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公司與岳盟 公司分別招募員工後,因營運需要,常有相互變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或調派員工協助、支援之情形,而具有人事管理同一性之情形。 3.次查,KMC為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商標註冊之英文名稱, 惟岳盟公司召募員工登報廣告亦登載「KMC」字樣。又原告 任職期間,由公司印製提供予原告對外接洽客戶等業務使用之名片,係將被告公司與岳盟公司併列於名片上,並印有「KM C」商標,此亦有經濟部商標註冊公告查詢、徵才廣告、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65頁),由此可知岳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營亦具有同一性。又被告公司、岳盟公司雖登記之法人格及負責人均屬不同,惟岳盟公司解散登記時法定代理人吳能明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能家係屬兄弟關係,岳盟公司於87年間解散合併於被告公司,岳盟公司原有股東仍占有合併後被告公司百分之58.82之股權,此 有合併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二家公司 主要經營者亦屬相同。 4.再者,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與岳盟公司負責人為兄弟,業務上互相輔導支授、人員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 是認,岳盟公司、被告公司既為吳能明、吳能家等人為主之家族投資企業,且二家公司之人事、業務管理亦具有同一性,足證被告公司與岳盟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堪以認定。 ㈡原告工作年資為27年7個月,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 1.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53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0條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 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與岳盟公司對原告而言 ,係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於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如符合勞基法第10條規定,自得將其受僱於岳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被告抗辯勞基法第10條僅適用於同一公司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取。 2.被告抗辯原告於87年7月31日業經岳盟公司資遣,並領取資 遣費,而終止勞動關係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岳盟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進行二家公司合併,岳盟公司僅留用部分員工繼續於存續公司即被告公司任職外,其餘員工均發放資遣費,予以資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岳盟公司停止營運發放資遣費公告、支票、合併契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參酌證人蔡菊英、陳榮賢均到庭結證稱,87年7月間,岳盟公司對員工表示,公司將資遣員 工,進行解散,並於87年7、8月間以交付支票方式支付資遣費,陳榮賢當時兌領之支票金額與其應領取之資遣費相符。岳盟公司87年7月30日簽發予原告票款350,410元之支票,事後向銀行查詢,亦經原告提示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6頁),參酌原告87年8月間領取之票款350,410元金額,核計與原告工作年資(自78年9月25日至87年7月31日)加計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大致相符,且岳盟公司於87年8月4日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足見原告於岳盟公司解散時,確實為岳盟公司所資遣,否則岳盟公司豈有無端支付原告35萬餘資遣費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 仍受公司指派出國洽公云云,惟原告上開期間出國洽公,仍屬資遣前之執行業務行為,並無影響原告事後受公司資遣之認定。是認原告應係於87年8月4日與岳盟公司終止勞動關係,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於87年8月5日復受雇於被告公司,並任職至106 年3月31日,兩造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企業員工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3、81、8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78年9月25日至87年7月31日於 岳盟公司工作年資,及自87年8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為27年6月餘。又原告於 94年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舊制即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此亦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在卷可考(見調字卷21頁),是原告於106年3月31日申請退休止,已任職滿27年6月餘,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3,496,072元。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 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以勞工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 資即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 之月平均工資定之。查,本件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既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基法所規範之退休金制度辦理,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應為43。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除在台灣領取之薪資外,應將大陸地區薪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在大陸地區每月領取7,785元人民幣之款項性質上屬 於被告經常性給付之工資,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大陸地區每月領取7,785元人民幣性質上屬於工資 云云,固提出中國銀行無摺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中國銀行無摺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單,其上並無記載與被告公司相關資料,且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薪資條亦無此部分工資給付之相關記載。另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105年12月至106年4月所得收入為686,733元,雖逾原告於提出該期間薪資條所載薪資總額,惟經加計人民幣款項後,亦未與上開記載金額相符吻合,自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在大陸地區每月領取7,785元人 民幣亦屬被告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性質上屬於工資,應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云云,難認可採。 4.復查,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即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每月領取之工資依序為79,957元、79,957元、79,957元、79,957元、79,957元、88,038元。是以退休前之平均月工資為81,304元【計算式(79957+79957+79957+79957+79957+ 88038)÷6=81304(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之工作 年資基數為43,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 3,496,072元(81304×43=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49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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