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秀梅 被 告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告 知原告自即日起不可再入廠上班,而原告為56年10月10日出生,斯時年約50歲又2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4年10月;以此推算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32,000元,依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000元【計算式:32,000×(12×10)=3,840,0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89,435元(含補償106年4 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工資差額281,015元、醫療費用8,4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㈠補償106年4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工資差額281,015元部 分: 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項請求其中107年1至6月共6個月薪資192,000元部分,與前開第一項 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此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惟原告另請求之其餘工資差額89,015元(計算式:281,015-192,000=89,015),則超逾第一項之訴訟範圍,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㈡醫療費用8,4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此部分與上開第一項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420元(計算式:8,420+100,000=108,4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㈢本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610元(計算式:500+1,110=1,610)。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回復僱傭關 係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2,000元部分: 因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000元【 計算式:32,000×52=1,664,000】。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已如前述,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42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本項與上開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五、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18元(計算式:19,508+1,610+1,000=22,118),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190元,原告尚應補繳17,928元(計算式:22,118-4,190=17,92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