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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
王昶淯
原告
兼法定代理 陳品蓁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告
余巧渝即阿億牛肉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品蓁、王昶淯分別為已故訴外人王綋憲(原名王耀祥)之配偶與未成年婚生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緣王綋憲約於民國82、83年間起至97年底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王綋憲於98年11月2日積勞成疾去世,應適用97年8月1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63條之規定,原告原得請領5個月之喪葬津貼與30個月之遺屬津貼。然王綋憲受僱於被告超過10多年,被告未為王綋憲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受有35個月平均月薪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5個月=1,57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綋憲受僱於被告期間,負責熱炒工作,工作時間自下午5點至凌晨2點,每月薪資30,000元。因被告當時係5人以下行號(含被告負責人在內,共有4名工作人員,除有各自工作外,亦兼外場工作,分別為被告負責人余巧渝負責烹煮牛肉,王綋憲從事熱炒工作,2名員工分擔洗碗、送菜等雜務,迄今仍是如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毋須設立投保單位,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況且王綋憲曾告知被告,伊有欠債,怕被銀行扣款,及伊有自行在工會投保,被告遂額外補貼2,000元予王綋憲,並於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薪資時,一起交付王綋憲,是王綋憲每月領取金額係32,000元。被告既為5人以下行號,自無強制為王綋憲保投勞保之必要。

(二)王綋憲於97年下半年(97年10年1日以前)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王綋憲於經過1年後始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不得請領王綋憲之死亡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575,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陳品蓁、王昶淯分別為訴外人王綋憲之配偶及子。王綋憲於97年下半年因胰臟癌住院治療,嗣於98年11月2日死亡,王綋憲於97年下半年因胰臟癌住院治療前,受僱於被告超過3年,被告未為王綋憲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二)如原告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無法請領因王綋憲死亡原得領取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共3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數額。

(三)就王綋憲之薪資,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王綋憲之每月薪資及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以45,000元計算,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則以32,000元計算。

(四)王綋憲於97年10月1日由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嗣勞保局以王綋憲加保後並未從事工作為由,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8年6月17日發函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及王綋憲,自97年10月1日取消王綋憲被保險人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被告僱用員工人數是否5人以上而須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王綋憲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王綋憲是否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1年內因胰臟癌及其引起之疾病而死亡?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須公司、行號僱用之員工有5人以上,員工始須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雇主始有強制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倘公司、行號僱用之員工不足5人,雇主自無強制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被告僱用員工人數5人以上而須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被告僱用員工人數5人以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被告僱用員工人數5人以上乙情,固據提出部落客發表之文章及被告「阿億牛肉湯」營業情形之照片為證,惟查,上開部落客發表之文章均僅是部落客至被告「阿億牛肉湯」用餐後,書寫有關「阿億牛肉湯」之交通、停車、價位、口味等各方面之心得,且上開部落客用餐時間並非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上開文章自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被告僱用員工人數5人以上。至被告「阿億牛肉湯」營業情形之照片係原告於起訴後所拍攝,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被告僱用員工人數5人以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被告僱用員工人數5人以上,則其主張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被告僱用員工人數5人以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被告僱用員工人數既不足5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強制為王綋憲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三)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於退保後超過1年始死亡,被保險人之家屬自不得請領死亡給付。查王綋憲因病至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後於97年8月21日轉診至成大醫院,住院至97年9月6日,出院後,多次進出成大醫院看診、住院,有該院107年4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0696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王綋憲於97年10月1日由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嗣經勞保局以王綋憲加保後並未從事工作為由,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8年6月17日發函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及王綋憲,自97年10月1日取消王綋憲被保險人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抗辯:王綋憲於97年下半年(97年10月1日以前)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王綋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始於97年10月1日經由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勞工保險等情,應可採信。王綋憲與被告既於9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縱認王綋憲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為王綋憲辦理勞工保險,亦因王綋憲與被告於97年10月1日之前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再為王綋憲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王綋憲於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雖於97年10月1日由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惟嗣經勞保局以王綋憲加保後並未從事工作為由,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8年6月17日發函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及王綋憲,自97年10月1日取消王綋憲被保險人資格。王綋憲又係於其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超過1年之98年11月2日始死亡,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於僱用王綋憲期間有為王綋憲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不得請領王綋憲之死亡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僱用王綋憲期間,被告僱用員工人數5人以上,被告自無強制為王綋憲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強制為王綋憲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亦因王綋憲係於其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超過1年始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領王綋憲之死亡給付。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王綋憲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等無法領取因王綋憲死亡原得領取之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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