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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1號

選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號

聲請人
楊雅琪
聲請人
楊淑莉
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共同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共同代理人
楊雅筑律師
相對人
康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忠
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卓傳陣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二十一樓之五)為相對人康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康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確實超過3%,相對人會配合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害股東及公司利益之虞,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卓傳陣會計師任之;卓傳陣會計師具博士資格,曾在大陸地區及臺灣擔任會計師,並曾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大學講師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5月17日高會字第1070113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卓傳陣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本院審酌卓傳陣會計師係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綜上,由卓傳陣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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