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余偉存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00,000 元之51% ,伊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又伊前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財務文件,均遭相對人藉詞拖延,為瞭解相對人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以維股東權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林淑玲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及訊問後,陳述略以:林淑玲會計師前受聲請人委任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對相對人營業情形之查閱權,其公正、客觀及獨立性顯有疑義,為確保相對人之商業機密資訊於檢查過程中不會揭露予第三人,以免相對人遭受損害,請准予選派林淑玲會計師以外之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2,550,000 元,佔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5,000,000 元之51% ,且繼續1 年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固聲請選派林淑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聲請人未說明本件檢查業務有何特殊之處而非得由林淑玲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不可之理由,是為使日後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順利,避免因檢查人人選問題徒生糾紛,故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於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余煒楨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而考量兩造對於該會上開推薦表示沒有意見,衡以余煒楨會計師學歷為台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曾擔任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襄理、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規委員會副主委,執行會計師業務13年,此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民國107 年7 月5 日會總字第1070278 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