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 相對人
- 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昭成律師(設臺南市○區○○○街0巷0弄0000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1人公司,且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5894號函核准解散,相對人唯一股東莊正勇已於106年8月12日死亡,莊正勇已離婚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莊光榮、莊日成、莊雅玟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除陸莊秀英、鄭莊秋紅、楊莊秀梅、莊秀明、莊正強等5人已歿外,莊治正和、莊正忠、莊秀花及莊秋月等7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貴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又該公司無董事或股東會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且鈞院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以致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相對人尚積欠107年度營業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9,882元,相對人為1人公司,相對人唯一股東莊正勇已於106年8月12日死亡,莊正勇已離婚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莊光榮、莊日成、莊雅玟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除陸莊秀英、鄭莊秋紅、楊莊秀梅、莊秀明、莊正強等5人已死亡外,莊治正和、莊正忠、莊秀花及莊秋月等7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23504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南院武家慈106年度司繼字第2902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據上,相對人已無股東,並於106年3月30日已為解散登記,且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並電詢其意願,經陳昭成律師確認願任本件之清算人,有臺南律師公會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本院審酌陳昭成現為律師,自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