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旭昇 相 對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鐘大清會計師為相對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元,聲請人自民國105年5月5日迄今之出資額為2億元,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聲請人因故未參加107年股東常會,接獲該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發現107年度股東常會議決及會計 報表年度列為「民國106年及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且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項下僅7,775,237元,現金流量表下呆帳損失卻高達117,306,000元,如此高額呆帳恐因資金不當挪用所致。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 就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卻於105年11月21日無預警遭解任 ,研發團隊成員於105年底前相繼離職,已停止研發,106年財務報表中,扣除折舊費用29,686,693元及攤銷費用529,320元後,營業費用仍高達26,963,363元,不符常理。又相對 人於106年研發工作已完全停頓,但106年財報中仍偏列研發費用高達27,611,251元,且該財務報表中之銷貨收入為7,775,327元,但所列銷貨成本高達2,699,313元,顯有賤價銷售情形,均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於104年2月3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105年6月1日獲選為董事長,嗣於105年11月21日解任。聲請人自104年2月3日起,主導公司之營運,綜覽公司業務及財務情形,並指示相對人預付研發及機器款項、後補合約及後補簽章,於公司之日常營運請款單及傳票皆知之甚詳,非無法參與相對人經營之少數股東。相對人於聲請人指示,與第三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多份新藥試驗、開發及專利申請、購買實驗設備等契約,但聲請人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控管前述各該合約之切實履行,前述廠商遲未履約,相對人公司卻已付出大筆金錢,公司營運陷於虧損,且聲請人未辦理移交即擅自離去,造成相對人與簽約廠商間合約執行事宜,尚有諸多疑點迄待釐清,相對人多次發出存證信函促請聲請人完成交接,惟皆未獲聲請人具體回應,致相對人研發無法延續,營運停擺,相對人多次催告請前述簽約廠商履約未果後,已全數解除契約,並於107年6月7日訴請前述簽約廠商返還價金。 公司之研發工作無法進行,已無設址及租賃辦公處所於臺北市之必要,且相對人遷址臺南後,每年人事支出及租金支出等行政營運費用約可節省1,550萬元。 ㈡歷年財務報表均依國際性之會計及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並經國際性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正確性無庸置疑。相對人就107年度股東常會議決及會計 報表所列年度,列為「民國106年及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符合商業會計法第32條規定。簽證會計師基於會計穩建保守之原則,於106年度提列117,306,000元之呆帳,係因聲請人怠於履踐善良管理之責,致相對人之重大損失。相對人召開106年、107年股東常會,皆提供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供審閱,並以掛號方式通知聲請人出席,聲請人自應與會提出質疑,聲請人未出席股東常會,且就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均無任何異議,竟於兩造刻正因與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興公司)債務未償還爭訟之際,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相對人因聲請人經營不善,整體營運幾陷於停頓,虧損累累,而檢查人之報酬須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須檢查財務業務營運之必要性,竟藉此增加相對人財務及人力物力之負擔,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㈢106年現金流量表所列折舊費用29,686,693元,須扣除營業 外之折舊損失1,883,820元,始為106年財報所列營業費用57,179,376元所含之折舊費用,故106年營業費用扣除屬於營 業範圍內之折舊後,實為29,376,503元。前開費用中較大金額者包含:薪資費用8,731,628元、租金支出6,174,071元、勞務費用支出4,473,387元、研發費用之其他費用6,606,344元等。其中研發費用包含展霖-人員培訓費用分攤6,583,335元、其他費用23,009元,培訓之研發費用支出,係依聲請人指示,與第三人展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研究人員與品管人員委託培訓服務契約書」,由展霖公司代為培訓人員,依契約第2條約定,該培訓計晝係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為期2年,故相對人自斯時起分24個月分攤研發費用 。 ㈣折舊費用21,004,907元包含聲請人以研究發展需要,指示相對人以高價購入之椴木與相關儀器設備所攤提產生,因聲請人主導相對人公司研發業務時,指示購入牛樟椴木,廠商、價格及買賣契約內容均為聲請人主導審查,聲請人遭相對人解任後,相對人研發停頓,惟賣家難尋,回頭透過聲請人當初引介購買該批牛樟椴木之案外人黃春福先生找尋買家,賣價則是依照市場價格決定,聲請人高價購入,致相對人蒙受鉅額損失,卻質疑相對人賤賣資產,非事理之平。 三、經查: 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有公司法第245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80,000,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20,000,000股,佔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百分之25,且繼續1年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 ,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 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甚明。 ㈢次查,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已陳明相對人107年 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關於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項下僅7,775,237元,但現金流量表列計之呆帳 損失卻高達117,306,000元,且相對人研發團隊成員於105年底前相繼離職,停止研發,但106年財務報表中,扣除折舊 費用29,686,693元及攤銷費用529,320元後,營業費用仍高 達26,963,363元,並列研發費用高達27,611,251元,又財務報表中之銷貨收入為7,775,327元,但所列銷貨成本高達2,699,313元等不合理記載,恐有資金不當挪用、賤價銷售資產等疑慮,並提出相對人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6年度營業報書、會計查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足認聲 請聲請人業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及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㈣相對人雖抗辯稱,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主導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對相對人日常營運請款單及傳票皆知之甚詳,而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均依國際性之會計及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並由國際性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出具查核報告,其正確性無庸置疑。聲請人因其另擔任負責人之綠興公司與相對人間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藉故挑起事端,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又聲請人質疑會計查核報告內容,其中106年度提列117,306,000元呆帳,係因聲請人怠於履踐善良管理之責,致相對人之重大損失;其中不含折舊之營業費用29,376,503元,係包含薪資、租金、勞務、研發等費用支出,而其中研發費用6,606,344 元是包括展霖人員培訓費用分攤及其他費用,此部分應為聲請人所知悉;其中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之金額差距,主要處分相對人牛樟椴木,其價格是依市場價格決定,並無賤價出售云云。惟查: 1.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而於105年11月22日起解任改由吳振隆擔任相對人 之董事長,此有兩造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係因會計查核報告所列關於106年度之綜合損益表 及現金流量表記載各項下金額,實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何,有所疑異,故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對相對人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稽核。是以,聲請人既於105年11月 22日起未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相對人106年度之公司 帳務及財產狀況,未必全盤了解與知悉,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曾任董事長乙職,對相對人營運、業務及財務知之甚詳云云,尚屬無據。 2.相對人雖主張其財務報表係依國際性之會計及財務報表準則編製,並由國際性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正確性無庸置疑,且就聲請人質疑會計查核報告之處,已具狀說明云云。惟查,前開會計查核報告,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又相對人就前開會計查核報告所為之說明,亦為相對人片面之說明,並未提出相關之會計傳票或帳冊以佐證其說。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相對人前開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再者,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是以相對人以其財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及已就聲請人質疑會計查核報告之處,具狀說明,無庸選派檢查人查核云云,容有誤解。 3.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或聲請人為綠興公司之間,尚有其他訴訟糾紛,核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分屬二事,自難僅以相對人與綠興公司另有訴訟,或訴訟審理中始為本件聲請,即認本件聲請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況相對人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之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不利影響等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選派檢查人時,業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及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兼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共益權之正當行使,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是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辯稱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無理由。 四、本院斟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鐘大清會計師現為稚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前並曾在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經理、合夥會計師,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見本院卷第231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選派鐘大清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