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徹 代 理 人 陳盈福 林裕杰 吳讚鵬律師 相 對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文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後, 從未開始營業,業務長期無法推展,甚至於105年8月24日辦理停業登記迄今,103年至105年之財務報告亦無任何一筆營業收入,相對人亦無任何積極經營作為;且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50%,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鵬文及其親友持股共50%,股東間因對於經營方向意見不合,甚於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對於公司解散與否極端不一致,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公司,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經營實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為業,本欲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且業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設置,惟因地方居民擔心瓦斯洩漏,暫時無法動工,相對人既未曾有營業且現已辦妥停業登記,當無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之適用。況相對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迄至106年12 月31日止尚有資產29,858,024元,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情形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 396號裁判、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1,500,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股50%之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先予指明。 ㈡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意見,據函覆略以:依現場訪談結果,相對人自104年3月24日起陸續辦理停業迄今,目前該公司正進行廠房整地裝修事宜;相對人董事長表示近年來經營困難,係因當地居民有部分人因疑慮公安危險性而持反對意見,目前持續溝通協調中;對於相對人宜否解散,無其他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並檢附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停業登記抄本、相對人103至106年財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65至425、431頁)。 ㈢再經本院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鵬文、林雯惠,均到庭陳稱: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因相對人有發展潛力、仍可繼續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股東陳又甄、陳姝妘、陳羿甫則具狀陳稱:分裝場已取得相關執照及興建土地,雖仍須與當地居民溝通,但並非無法興建;且相對人仍可另尋其他經營管道,聲請人代表董事卻刻意杯葛,導致相對人業務無法開展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 ㈣經審酌: ⒈相對人係以液化石油氣分裝為其主要目的事業,然該部分之經營卻止於103年間成立初始轉投資新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准予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等階段,爾後即因當地居民反對而未有進展(見本院卷第153、 273頁);再觀相對人103至106年財務報表,均無任何營 業收入,資產負債亦未若一般通常營運之企業有合理變動情形(見本院卷第297至425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鵬文於108年2月15日接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談時固稱:將持續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並計劃今年度先啟動營業項目內之石油製品零售(批發)業以及傢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批發)業(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何實際具體作為或申請提前復業等情,堪認相對人之經營確實長期處於停滯狀態,且其目的事業有不能進行之情事。 ⒉又依相對人之股權結構,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份,陳鵬文及其配偶、子女則持有餘50%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75、271至272、453至459、481至482 頁),因其等對相對人之存續與否各有堅持,並曾對公司治理生有齟齬(見本院卷第81至86、483、487頁),亦見相對人董事、股東間已失互信基礎而有礙相對人之經營。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前開主管機關、相對人股東之意見,認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㈤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現已辦妥停業登記,且尚未興建分裝場、自始未營業,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 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 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為據。惟相對人既已取得分裝場設置許可,又曾轉投資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相對人已開始營業,與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所涉案例事實有別;況辦理停業登記,亦無妨礙法院依法裁定解散公司之效力,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