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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2號

選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鍾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號

聲請人
張碧惠
相對人
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安

      吳厚德

      鄧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設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雅安、財務主管兼董事鄧靜雯等人卻任意處分相對人所有土地並予以轉投資後隱匿,聲請人知悉後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為隱匿實際營運及財產狀況,竟於107 年6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公司,因相對人解散後,謝雅安、鄧靜雯等人得以董事身分擔任清算人,得藉此隱匿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謝雅安、吳厚德、鄧靜雯為清算人,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6 月2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19440 號函准許相對人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此有107 年6 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相對人既已為解散登記,及選任謝雅安、吳厚德、鄧靜雯為清算人,依前開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謝雅安、吳厚德、鄧靜雯為清算人。準此,因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與財產情形,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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