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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號

聲請人
陳榮朝會計師即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相對人
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蘭
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相對人
吳蔡淑黎
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榮朝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相對人吳蔡淑黎之聲請,選任為相對人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勤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啟勤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度司字第5號、107年度抗字第49號)確定,聲請人於選任事件確定前偶然與相對人吳蔡淑黎接觸後,因知悉相對人吳蔡淑黎之夫亦為相對人啟勤公司董事,且吳蔡淑黎之持股乃由其擔任董事之夫無償贈與而來,相關檢查工作恐致夫妻對簿公堂,非聲請人接受檢查工作時所能預料,聲請人恐無法勝任本件檢查工作,為此,聲請辭任檢查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相對人吳蔡淑黎之聲請前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啟勤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啟勤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前曾發函預計於107年6月6日至8日至相對人啟勤公司進行檢查工作,惟尚未實際進行相關檢查工作,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蔡淑黎接觸後了解相對人啟勤公司與相對人吳蔡淑黎之其他問題而表示辭任,聲請人既已有辭任之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而相對人啟勤公司對聲請人之辭任未提出任何意見,另本院亦已於107年8月14日以南院武民丁107年度司字第5號函將聲請人聲請辭任檢查人書狀送達聲請選派相對人啟勤公司檢查人案件之聲請人即吳蔡淑黎,並請其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吳蔡淑黎迄今亦未為任何之意見表示。縱上開全情,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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