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 原告
- 黃惠燕
- 被告
- 打開聯合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 │由兩造各自繳納及負擔,均不予│ │ │ │列計。 │ ├──────┼───────┼──────────────┤ │合 計│49,411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 │ │原告負擔。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6,940元(元以下捨棄)│ │ 。 │ │ (計算式 :49,411元 ×95 / 100 = 46,940元 )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471元。 │ │ (計算式 :49,411元 - 46,940元 = 2,4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