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 被告
- 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劉晴天即劉惠櫻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嗣經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勞簡上字第9號成立和解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港幣110,000元,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5年9月26日之臺灣銀行外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為新臺幣448,910元(計算式:110,000×4.081=448,910),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850元。除原告前已暫繳二分之一裁判費新臺幣2,645元,無庸再予徵收外;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亦即被告應負擔新臺幣2,425元(計算式:4,850元÷2=2,42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納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