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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上訴人
林瑞明
被上訴人
蘇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107年度南簡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諭知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5%,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二審上訴裁│4,800元 │經訴訟救助 ││判費 │ │由上訴人負擔25%、被上訴人負││ │ │擔75% │├──────┴───────┴──────────────┤│一、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00元。 ││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0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1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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