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心瑜
- 參加人
- 郭秋宏
上列當事人等與辛幸華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加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辛幸華及參加人郭秋宏分別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及105年度救字第 7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辛幸華負擔906元,餘由原告負擔。參加人郭秋宏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參加訴訟,並向本院聲請 105年度南救字第21號訴訟救助,經駁回後參加人抗告,並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經本院 105年度救字第71號准予參加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嗣上訴人即被告辛幸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辛幸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預納及負擔,│ │ │ │不予列載。 │ ├──────┼───────┼──────────────┤ │第二審上訴裁│1,995元 │經上訴人即被告聲請訴訟救助,│ │判費 │ │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訴訟救助裁定│1,000元 │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 │抗告費用 │ │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合 計│2,995元 │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 │ │ ├──────┼───────┼──────────────┤ │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 │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裁│ │ │ │定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參加│ │ │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 │ │ │ ├──────┼───────┤ │ │合 計│1,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