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281號債 權 人 鄭雅方 吳良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呂思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雖以執有之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呂思潓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第三人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呂思潓,依前開說明,伊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