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053號債 權 人 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吳岫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郁瑄即鼎鮮清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林郁瑄即鼎鮮清粥核發支付命令,惟漏未提出釋明該商號之組織型態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 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致本院無從特定債務人及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