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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5863號

債權人
陳長榮
債務人
穗逸貿易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陳瑞茂
債務人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陳義雄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曾佳珍
法定代理人
曾里麗
法定代理人
陳炯銘

一、債務人穗逸貿易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復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穗逸貿易有限公司、陳瑞茂、陳義雄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提出之支票上載之發票人僅債務人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且債權人亦未於前述法定期間提示支票,是債權人對於支票背書人即債務人陳義雄已喪失其追索權,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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