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658號債 權 人 廖舜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佩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本件債權人以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謝佩蓉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各為第三人信荃工程有限公司及旭辰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謝佩蓉,依前開說明,伊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