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7955號債 權 人 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8,468及遲延利息云云,惟債權人就前開請求,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惟債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