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942號債 權 人 蔡鳳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簽發,票號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支票9紙,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37,702,146元,對債務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 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 三、查債權人就上開請求,雖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業經合法向金融業者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系爭支 票之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具狀釋明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又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外,並未另行具狀釋明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