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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郭明鑑、周添財、曾國烈、范志強、童兆勤、李文明、林樹旺、平川秀一郎、蔡見興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映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麗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孝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哲毅
  • 被告
    郭秀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債 務 人 郭秀英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廖孝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8,44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07,7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19,264元,且非正式員工,無年終獎金,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新偉字第107002號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6歲、4歲,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718934號函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必要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2,200元,未逾107 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9,722元【計算式:12,388+〈7,334×2÷2〉=19,72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 浪費之虞,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保單解約金,惟有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407地號之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價值約為 166,62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國壽字第1070060984號函(非要保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6,622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1,387,008(計算式:19,264×72= 1,387,008)扣除債務人自 己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878,400(計算式:12,200×72=878, 400)之餘額為508,608元(計算式:1,387,008-878,400=508,608),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166,622元,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607,707元【計算式:(508,608+166,622)×9/10= 607,707】,法院宜認為已盡力 清償,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607,752元,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66,662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32,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473,328元【計算式:《 12,388+〈7,334×2÷2〉》× 24 =473,328】,扣除後已無剩餘。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607,752元,顯逾前揭數額。則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4歲,尚可工作21年,應再尋求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自身健康狀況、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且債務人往往因債務問題而謀職不順,參以債務人以往之勞保投保資料,近10餘年間均未高於20,000元,足見債務人確實長期處於低收入狀況,並非故意不增加收入,並可認現階段收入已較穩定,並確保更生方案長期履行;況兼職所得亦非固定,難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42條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裁定不免責之法定事由,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審酌之事由。則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441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546,68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07,752元。 │ │4、清償成數:10.9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北富邦│ 306,485│ 5.53% │ 467 │ 33,624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國泰世華│ 2,028,891│ 36.58% │ 3,088 │ 222,336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遠東國際│ 186,934│ 3.37% │ 284 │ 20,448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玉山商業│ 282,197│ 5.09% │ 430 │ 30,960 │ │ │銀行 │ │ │ │ │ ├──┼────┼─────┼────┼────────┼──────┤ │ 五 │元大商業│ 526,721│ 9.5% │ 802 │ 57,744 │ │ │銀行 │ │ │ │ │ ├──┼────┼─────┼────┼────────┼──────┤ │ 六 │中國信託│ 1,081,413│ 19.5% │ 1,646 │ 118,512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摩根聯邦│ 140,317│ 2.53% │ 214 │ 15,408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長鑫資產│ 260,383│ 4.69% │ 396 │ 28,512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九 │良京實業│ 386,489│ 6.97% │ 588 │ 42,33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合作金庫│ 346,856│ 6.25% │ 528 │ 38,01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5,546,686│ 100﹪ │ 8,441 │ 607,75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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