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 債務人
- 尤澤淵
- 代理人
- 莊信泰律師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000元,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80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9,150元(含月薪與加班費)等情,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107年6月21日(107)鼓事字第076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已高齡70歲,每月除領有老人年金 4,176元外,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患有腰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造成腰痛及下肢麻無力,須長期復健治療,每月支出醫療費用至少需 1,000元,且債務人工作場所均在工地,體力消耗大,除三餐飲食外,輪晚班須額外支出宵夜費用,又須補充大量茶水,伙食與茶水費用係由員工自行負擔,故債務人每月支出之伙食費用較高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7月25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所支出扶養費、膳食費用與醫療費,均屬必要且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150元,雖稍逾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之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4,094元【計算式:12,388+〈(11,000-4,176)÷4〉=14,094】,惟其中含國民年金與健保費共1,681元,扣除後剩餘 14,469元,與前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之數額相當,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 25,000元,已逾年終獎金之3分之1,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107)三法字第00621號函(解約可領回之金額僅13元),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1,806,000元【計算式:(23,000×72)+(25,000×6)=1,806,000】,提出5分之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1,444,800元【計算式:1,806,000×4/5=1,444,800 】,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1,806,000元,顯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 387,600元【計算式:16,150×24=387,600】,扣除後剩餘 212,400元。而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1,086,000元,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8月 1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應可再尋求兼職以增加還款金額;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自身勞動能力等影響,能否增加收入或謀求穩定兼職均非債務人所能控制,且其往往因債務問題而謀職不順。查債務人本身雖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惟仍盡力工作與加班,每月加班時數達30個小時增加收入,提高還款金額,已展現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況以債務人之工作時數與身體狀況,應已無再兼職之可能,現階段收入應為債務人在維持身體狀況穩定下,所能獲得之合理薪資數額,且足以長期履行更生方案。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本非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所應考量之因素。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3,0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5,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 │ │ 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901,82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806,000元。 │ │4、清償成數:36.8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 │ ├──┼────┼─────┼────┼────┼─────┼──────┤ │ 一 │台北富邦│ 1,506,318│ 30.73% │ 7,068 │ 7,683 │ 554,994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二 │台灣金聯│ 1,267,945│ 25.87% │ 5,950 │ 6,468 │ 467,208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萬榮行銷│ 1,040,983│ 21.24% │ 4,885 │ 5,310 │ 383,580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富邦資產│ 1,086,582│ 22.17% │ 5,099 │ 5,543 │ 400,386 │ │ │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4,901,828│ 100﹪ │ 23,000 │ 25,000 │ 1,80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