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童兆勤、黃忠銘、李增昌、周添財、曾國烈、尚瑞強、高杉讓、林志亮、陳修偉、李明新、鄧翼正、王裕南、張家毓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政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明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債 務 人 邱明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0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1,500元,且據任職之公司陳報債務人為約聘人員,無年節或年終獎金等情,有風采森林廣告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陳報狀、薪資袋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6,8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債務人每月所支出租金之數額,,並無過高,應屬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4,500元,雖稍逾 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惟其中包含租金6,800元,扣除租金後剩餘7,7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即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1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74,752元【以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24= 274,752】,扣除後剩餘241,752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0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支出已逾12,388元,未盡力清償,應再提高還款金額,或延長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㈠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再者,以前開生活費用12,388元,倘債務人無支出租金之必要,或可撙節在該數額範圍內,惟如有租金支出,以目前之租金行情,難以限縮於前開數額甚明。查債務人所支出之租金6,800 元,以債務人獨自居住,並無偏高,惟債務人既已選擇租金支出較多,則其他食衣行花費應更加節約,始能履行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扣除租金後之生活費僅 7,700元,已竭力撙節花費。債權人質疑債務人之支出過高,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支出,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核無可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且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 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延長清償期限,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 │ │ 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 │ 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10,77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4,000元。 │ │4、清償成數:13.2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 │ │ 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 │ │ │ │ │ │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中國信託商│ 546,684│ 14.35%│ 1,003 │ 72,216 │ │ │業銀行 │ │ │ │ │ ├──┼─────┼─────┼────┼─────┼──────┤ │ 二 │臺灣土地銀│ 303,845│ 7.97%│ 557 │ 40,104 │ │ │行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 153,988│ 4.14%│ 290 │ 20,880 │ │ │業銀行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 268,841│ 7.05%│ 492 │ 35,424 │ │ │業銀行 │ │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 154,051│ 4.04%│ 283 │ 20,376 │ │ │行 │ │ │ │ │ ├──┼─────┼─────┼────┼─────┼──────┤ │ 六 │台新國際商│ 106,903│ 2.81%│ 197 │ 14,184 │ │ │業銀行 │ │ │ │ │ ├──┼─────┼─────┼────┼─────┼──────┤ │ 七 │良京實業股│ 439,244│ 11.53%│ 806 │ 58,03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金陽信資產│ 675,731│ 17.73%│ 1,240 │ 89,280 │ │ │管理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九 │元大國際資│ 464,835│ 12.2% │ 853 │ 61,416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滙誠第二資│ 231,264│ 6.07%│ 425 │ 30,60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一│滙誠第一資│ 5,699│ 0.15%│ 11 │ 792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中正資產管│ 197,447│ 5.18%│ 362 │ 26,064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三│新光行銷股│ 262,244│ 6.88%│ 481 │ 34,63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3,810,776│ 100﹪ │ 7,000 │ 504,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