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債 務 人 廖敏秀即廖春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14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61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7,0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抾酈?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3,0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漢霖企業社107年7月20日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侔[諸債務人每月酌留膳食、交通、日常生活用品與通訊費合計 5,6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核算其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支出5,600元後,剩餘7,400元,全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另再加計新光人壽與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44,206元分72期清償,則每月還款金額為8,014元【計算式:7,400+( 44,206÷72)=8,014】,更生 方案總清償額為577,008元。 ?坅鶹麮z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與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44,2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2342號函(解約金28,38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陳報狀(無有效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107)三法字第01398號函(無有效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解約金15,826元)等附卷足憑,故清算價值合計為44,206元(計算式:28,380+15,826=44,206);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532,800元【計算式:7,400×72=532,800】,加計清算價值44, 206元,提出10分之9清償,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519,305元【計算式:( 532,800+44,206)×9/10=519,305】,宜認 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加計清算價值後,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6年總清償額為 577,008元,顯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伝_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4,206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12,000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約134,400元【計算式:5,600×24=134,400】,扣除後剩餘177,600元 。而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77,008元,均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卻消極不努力工作,刻意降低收入,再經由更生免責龐大債務,對債權人顯然不公允;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怮鷇酈?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年齡、勞動能力與家庭狀況等影響,能否增加收入非其所能控制,復往往因債務問題致謀職不順或薪資水準偏低。經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之 2名子女均為身心障礙者,長子雖由社福單位照護中,惟發生疾病或其他狀況時,仍須債務人負責照料,次子平時工作亦需由債務人接送,債務人為能兼顧照顧子女日常生活,僅能謀求臨時性之工作等情,有債務人107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因照顧 2名子女之需求,僅能從事臨時性之工作,造成收入偏低,並非刻意不尋求其他收入更高之工作。參以債務人收入雖不高,惟已將扶養費與家庭生活開支由配偶負擔,盡力節省開支,將所得大部分用以還款,確保更生方案長期履行,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是以債權人之指摘,容有誤會。 ?豸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14元。 │ │(2)債務人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 │ │ 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372,01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7,008元。 │ │4、清償成數:5.0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北富邦│ 1,849,229│ 16.26% │ 1,303 │ 93,816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國泰世華│ 1,903,571│ 16.74% │ 1,342 │ 96,624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陽信商業│ 277,079│ 2.44% │ 196 │ 14,112 │ │ │銀行 │ │ │ │ │ ├──┼────┼─────┼────┼────────┼──────┤ │ 四 │遠東國際│ 598,201│ 5.26% │ 422 │ 30,384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元大商業│ 550,145│ 4.84% │ 388 │ 27,936 │ │ │銀行 │ │ │ │ │ ├──┼────┼─────┼────┼────────┼──────┤ │ 六 │玉山商業│ 18,871│ 0.17% │ 14 │ 1,008 │ │ │銀行 │ │ │ │ │ ├──┼────┼─────┼────┼────────┼──────┤ │ 七 │台新國際│ 120,171│ 1.06% │ 85 │ 6,120 │ │ │商業銀行│ │ │ │ │ ├──┼────┼─────┼────┼────────┼──────┤ │ 八 │安泰商業│ 1,184,129│ 10.41% │ 834 │ 60,048 │ │ │銀行 │ │ │ │ │ ├──┼────┼─────┼────┼────────┼──────┤ │ 九 │中國信託│ 3,650,217│ 32.1% │ 2,572 │ 185,184 │ │ │商業銀行│ │ │ │ │ ├──┼────┼─────┼────┼────────┼──────┤ │ 十 │萬榮行銷│ 665,882│ 5.86% │ 470 │ 33,84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台新資產│ 97,388│ 0.86% │ 69 │ 4,968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十二│良京實業│ 457,130│ 4.02% │ 322 │ 23,184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11,372,013│ 100﹪ │ 8,014 │ 577,00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