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債 務 人 莊濟瑋即莊勝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68元、第56期至第67 期每期清償5,702元、第68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8,636元( 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7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63,8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肇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粗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及下午1點至5點,週休2日,毋庸加班,除薪水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月收入為2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肇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回覆函、債務人107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正本、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繳納收據、同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職業工會通知 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之母莊黃系(現年約76歲)罹患阿斯海默症併鼻胃管及導尿管使用,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經判定有重度身心障礙,現由外籍看護全日照料,故需按月支出看護費用,而母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除按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 元外,亦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就母親開支扣除補助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莊黃系共育有子女6人(即債務人兄長莊勝儀、莊勝松、債務人之姊林莊色梅、莊婉珍及債務人之弟莊勝崑),其中莊勝儀、莊勝崑已歿,而其餘4名子女經濟及收入狀況相當,故債務人主張就母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伊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平均分擔,按月支出3,628元等情,應屬合理;另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18 歲)、長子(現年約16歲)及次子(現年約14歲),目前分別就 讀高中三年級、高中二年級及國中二年級,長女及長子於高中畢業後均有升學計畫,是於長女及長子大學畢業前,與次子均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審酌債務人自陳配偶月收入數額約3萬多元,收入狀況較諸債務人為佳,則債務人主張伊每 月支出長子及長女各約2,934元之扶養費用,餘則協調配偶 承擔等,亦已充分調整扶養開支,此有債務人及其母親、配偶、兄弟姐妹、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7日回函、台南市政府 社會局107年9月14日函、債務人107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費收據、同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3名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母親身心障礙證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招募契約書、母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711元(自第56期起調降16,777元,並自第68期起 再降至13,843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財政部國稅 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之標準及債務人母親看護費用等狀況所合計之27,232元【12,388+(19,000-3,628)÷4 +( 7,334÷2)×3=27,2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 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34,488元(保單解約金原為34,450元,然為核算便利, 債務人願提列34,488元用以清償,故分期增加清償金額為 479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7年10月22日民事陳 報(三)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犰A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出廠年限甚為久遠且殘值甚微之車輛乙台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34,450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計算期間: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 陳該段期間總收入為504,000元),有債務人107年6月22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宗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 562,658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1,448+(7,083-3,628)÷4+(7,083÷2)×3〉×7+〈11,448+(7,334-3 ,628)÷4+(7,334÷2)×3〉×12+〈12,388+(7,334-3,628) ÷4+(7,334÷2)×3〉×5=562,658(因債務人所提雇用外籍 看護工之診斷書係於107年10月間方開立,故此處仍有受扶 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其過去兩年扶養費用,併此說明)】, 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263,8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據實陳報津貼、福利或獎金等各項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4.9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 等語。惟查: ?抩睇F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係於107年3月1 日到職,每週週休2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點至12點及下午1 點至5點,同仁不須加班,除固定薪資22,000元外,再無其 他津貼或獎金等,有肇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回覆函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福利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公司所提供債務人給薪之相關資訊,逕以個人片面臆測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即質疑債務人收入陳報不實,顯無所據,自無足採。 ?迉B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其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55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76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79元),共55期。 │ │(2)第56期至第67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70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79元),共12期。 │ │(3)第6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8,63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79元),共5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303,461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263,844元 │ │5、清償成數:4.97%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56期 │ 第68期 │ 6年72期 │ │ │ │ │ │ 至第55期 │ 至第67期 │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 (共55期) │ (共12期) │ (共5期) │ │ │ │ │ │ │ │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578,668 │ 10.91% │ 302 │ 622 │ 942 │ 28,7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696,236 │ 13.13% │ 363 │ 749 │ 1,134 │ 34,623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A誠第二資產│ 681,272 │ 12.85% │ 356 │ 733 │ 1,110 │ 33,92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316,999 │ 5.98% │ 166 │ 341 │ 516 │ 15,80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安泰商業銀行│2,740,580 │ 51.67% │ 1,430 │ 2,946 │ 4,462 │ 136,3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六 │元大商業銀行│ 207,406 │ 3.91% │ 108 │ 223 │ 338 │ 10,3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勞動部勞工保│ 82,300 │ 1.55% │ 43 │ 88 │ 134 │ 4,091 │ │ │險局 │ │ │ │ │ │ │ ├──┴──────┼─────┼────┼─────┼─────┼─────┼─────┤ │ 合 計 │5,303,461 │ 100% │ 2,768 │ 5,702 │ 8,636 │ 263,84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