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 債務人
- 王秀端
- 代理人
- 鄭嘉慧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上旗
- 債權人
-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嵐瑋
- 債權人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債權人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2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383,3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抾酈?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4,0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除收入外,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豪司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回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071084789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侔[諸債務人每月酌留必要生活費約 8,998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每月收入14,000元,扣除支出8,998元後,剩餘5,002元,均用以還款;再者,債務人陳報願分72期償還保單解約金23,140元,每期可增加之清償金額為322元,每期還款金額為 5,324元【計算式:5,002+(23,140÷72)=5,324】,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383,328元。?坅鶹麮z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23,140元、投資 1,6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全球壽(客)字第1071002001號函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4,750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360,144元【計算式:(5,002×72)=360,144】,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24,750元,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346,405元【計算式:(360,144+24,750)×9/10=346,405】,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加計保單清算價值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6年總清償額為 383,328元,顯逾前開數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伝_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4,75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3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15,952元【計算式:8,998×24=215,952】,扣除後剩餘120,048元。而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83,328元,均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 107年11月20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53歲,月薪14,000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應可再兼職增加收入,或謀求收入更高之工作,並增加還款金額;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怮鷇酈?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自身健康狀況、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且債務人往往因債務問題而謀職不順,參以債務人陳報因罹患糖尿病,血糖不穩定,無法長時間工作,雖曾於104年間至臺北工作,不到2個月即因身體無法負荷離職,嗣後返回南部休養多時,始能開始工作,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債務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正職或其他兼職,收入雖低,惟竭力撙節開支,提高還款金額,已盡力清償。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辿A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清償成數與負債原因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審酌之事由。則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24元。 │ │(2)債務人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 │ │ 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05,73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83,328元。 │ │4、清償成數:12.7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國泰世華│ 441,342 │ 14.68% │ 782 │ 56,304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中國信託│ 321,026 │ 10.68% │ 569 │ 40,968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國泰人壽│ 420,773 │ 14% │ 745 │ 53,640 │ │ │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四 │杜拜資產│ 252,867 │ 8.41% │ 448 │ 32,256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五 │均和資產│ 801,834 │ 26.68% │ 1,420 │ 102,240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六 │正泰資產│ 433,808 │ 14.43% │ 768 │ 55,296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七 │花旗(台│ 334,084 │ 11.11% │ 592 │ 42,624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合 計 │ 3,005,734│ 100﹪ │ 5,324 │ 383,32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