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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務人
石侯素琴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14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90,0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怓d債務人長期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每半年公司就會開放不同公司投標,待發包結果再將債務人派遣給不同公司(如107年2月受雇力旺國際商行,派駐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行銷科),故雇主雖有更換,然債務人工作內容均相同,107年8月起之任職單位為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採論件計酬,並無保障約定月薪,亦未發放任何津貼,更無須常態性加班,且因公司為新設立,從無發放年終、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之前例,目前僅確定發放端午及中秋獎金各500元,債務人為展現更生誠意,表示願以在力旺國際商行之平均月收入28,171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數額(查債務人106年度平均月收入數額僅約28,004元;且其於新單位之收入則如下:107年8月因債務人膝蓋積水、身體不適,請假日數較多,月收入金額僅14,190元;9月則回復正常,月收入為24,690元,有說明之必要),則扣除勞健保費用643元後,實領月收入亦可達27,528元,有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9月薪資明細表、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力旺國際商行107年9月2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7年2月至7月薪資表、力旺國際商行107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9月14日民事補正狀、同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入帳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辿葫d,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2,388元(概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支出金額為13,031元,然其中643元係勞健保支出,核前揭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其個人基本勞動條件與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故債務人現實上可支配開支數額僅為12,388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其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呇A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87年出廠,牌照已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99,035元(計算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該段期間收入總和;計算式:362,980+336,055=699,035元),有債務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4,75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1,448元×24=274,75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24,283元(699,035-274,752=424,28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90,0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津貼、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5.7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抩痗酈?人任職之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計薪方式採件獎制,按件計酬,並無約定保障月薪,亦無固定發放津貼福利,無經常性加班,因公司係於107年成立,並無發放各項獎金之前例,目前僅確定發放端午及中秋獎金各500元等,有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回函、同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核與真實相符。本件債務人現實上既未受領任何津貼、加班費,自不得強令債務人將其計入薪資之一部。又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有發放前揭各項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縱便任職公司因營運良好而願發放年終獎金,則該等非預期之收入或目前所酌留約千元之端午及中秋獎金自可作為其個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本件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而無債權人臆測有隱匿所得、收入狀況,債權人指摘收入有疑義乙事,顯無可採。?邧鰣蚰翰e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5,14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29,30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90,080元。                                        │
│4、清償成數:25.7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日盛國際商業│2,091,987 │ 49.46% │   7,488        │ 539,1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勞動部勞工保│   12,342 │  0.29% │      44        │   3,168    │
│    │險局        │          │        │                │            │
├──┼──────┼─────┼────┼────────┼──────┤
│ 三 │?A誠第一資產│   45,088 │  1.07% │     162        │  11,66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A誠第二資產│   58,376 │  1.38% │     209        │  15,04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台灣人壽保險│2,021,507 │ 47.8%  │   7,237        │ 521,0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4,229,300 │  100﹪ │  15,140        │1,090,08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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