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債 務 人 黃天寶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57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01,0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現任職於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無常態加班需求,公司並未發放三 節或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則須達一定標準,並視主管考績決定,縱便有發放,其數額並無最低金額保障(約介於1,000元至5,000元間),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3,158元(已包含底薪 、全勤獎金、勤務津貼及職務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42元)等,有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回函、本院107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11月1日更生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11歲)、次女(現 年約7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衡酌債務人前任配偶106年度平均月收入可達3萬多元,對照債務人現有收入則僅約2萬元,同時有積欠債務狀況及債務人與子 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每名子女扶養支出2,600元,餘則協調前任配偶承擔等, 確已盡撙節之能事,當認合理,有債務人、前任配偶與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2日函、債務人107年11月1日更生陳報狀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58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核算出之數額合計26,760元【12,388×1.2+(12,388×1.2×依收入能力負擔約4成 扶養費用)÷2×2=26,760】。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目前與兩名子女共同賃屋住用,按月支出租金等,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等附於本院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201號卷宗可佐,堪認租金支出應屬真實,而債 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犮t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78,424元(計算期間:105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105年度總所得資料、債務人自陳106年1月起至107年3 月止之該段期間收入總額、現職公司提供債務人107年4月至6月收入總額;計算式:240,000元×6/12+20,000元×15+58 ,424=478,424元),有債務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08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8年1月29日更生陳報狀、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函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54,902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5、1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1,448元+(7,083÷2)×2〉×6+〈11,448+〈(7,334÷2)×2〉×12+ 〈12,388元+(7,334÷2)×2〉×6〉=454,902】,扣除後所 得之數額為23,522元(478,424-454,902=23,52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01,0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加班費及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7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 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抩痗酈?人任職之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於107 年4月間到職擔任送貨司機,按月計薪,加班並非公司常態 ,且公司雖有年終獎金制度,然需任職滿1年並經主管打考 績符合一定標準,方有發放獎金,無最低保障數額,數額介於1,000元至5,000元,此外再無其他績效或三節獎金,債務人月實領約23,158元(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勤務津貼及 職務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力可達科技有限公 司107年9月12日回函、本院107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份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提供之薪資資料,指謫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加班費收入狀況,實有誤解;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則債務人主張酌留發放尚屬未定,縱便確有發放,金額亦有限之年終獎金運用,本院認並無不當,概前揭獎金當可作為債務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處生存邊緣而造成履行困難,併此陳明。 ?豸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自不得再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清償比例偏低等情由,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5,57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147,14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01,040元。 │ │4、清償成數:7.7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金陽信資產管│ 168,141 │ 3.27% │ 182 │ 13,104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1,003,476 │ 19.5% │ 1,086 │ 78,1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 281,114 │ 5.46% │ 304 │ 21,88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台中商業銀行│1,163,963 │ 22.61% │ 1,259 │ 90,6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安泰商業銀行│1,092,604 │ 21.23% │ 1,183 │ 85,1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萬榮行銷股份│ 705,792 │ 13.71% │ 764 │ 55,0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A誠第二資產│ 28,557 │ 0.55% │ 31 │ 2,23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A誠第一資產│ 512,247 │ 9.95% │ 554 │ 39,88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191,251 │ 3.72% │ 207 │ 14,9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147,145 │ 100﹪ │ 5,570 │ 401,0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