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 務 人 凃雅秀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611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2,61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47,9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1,201元(未扣勞健保),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來碗拉麵安平店107年 3月5日民事陳報狀、林春琦即阿琦義豐冬瓜茶店107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子(12歲),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自律神經失調症,每月與未來預期支出之醫療費較高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通知書、春霖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春霖診所107年2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320465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需支出扶養費與醫療費用,應屬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1,201元扣除清償金額 5,000元(未加計保單價值2,611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6,201元,相當於以 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之16,055元【計算式:12,388+〈7,334÷2〉= 16,055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並提出保單解約金 188,020元,分72期清償各債權人,每期增加2,611元,合計清償金額為7,611元(計算式:5,000+2,611=7,611),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121,919元(非要保人之部分不予計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062號函(保單解約金 307元)、107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單解約金為 121,612元)等附卷足憑;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之餘額360,000元【計算式:5,000×72=360,000】, 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121,919元,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433,727元【計算式:(360,000+121,919)×9/10=433,727】,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查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547,992元,顯逾前開核算之數額433,727元,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予認可事由。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保單價值121,919元;再查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287,085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85,320元【計算式:《12,388+〈7,334÷2〉》×24= 385,320】,扣除後已無剩餘。本件更生方 案總清償額為 547,992元,均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 5月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理由已有敘明債務人之收入應為21,608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竟減少為20,506元,應予查明有無隱匿收入狀況;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至鉅,難以同意;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下,超支消費致債務累積,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查債務人目前分別於來碗拉麵安平店與阿琦義豐冬瓜茶店任職,在拉麵店每日工作約 2至3小時,時薪為130元,而義豐冬瓜茶店則每日工作約4小時,時薪為125元,有來碗拉麵安平店 107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林春琦即阿琦義豐冬瓜茶店107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之收入數額會因工作時數不同而略有增減,惟數額約在數百至千元以內,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數額20,506元,與數月平均之21,201元,差距不大,難認有隱匿收入之情事。是以債權人之指摘,恐有誤會。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況下,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盡力清償之要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法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611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945,40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47,992元。 │ │4、清償成數:28.1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國泰世華│ 178,818│ 9.19% │ 700 │ 50,400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玉山商業│ 436,746│ 22.45% │ 1,707 │ 122,904 │ │ │銀行 │ │ │ │ │ ├──┼────┼─────┼────┼────────┼──────┤ │ 三 │滙豐(台 │ 360,985│ 18.56% │ 1,412 │ 101,664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四 │遠東國際│ 351,934│ 18.09% │ 1,376 │ 99,072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凱基商業│ 192,526│ 9.9% │ 754 │ 54,288 │ │ │銀行 │ │ │ │ │ ├──┼────┼─────┼────┼────────┼──────┤ │ 六 │富邦資產│ 247,825│ 12.74% │ 970 │ 69,840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七 │良京實業│ 152,279│ 7.83% │ 596 │ 42,912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滙誠第一│ 6,803│ 0.35% │ 27 │ 1,944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滙誠第二│ 17,490│ 0.9% │ 69 │ 4,968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1,945,406│ 100﹪ │ 7,611 │ 547,99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