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債 務 人 林雲飛 第 三 人 林祺雄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溫哲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投資等值金額9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與程泰企業社間有業務合作關係,依談定案件數量抽成,過去月抽成金額均約在25,000元,然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債務人亦無固定雇主等,有本院與程泰企業社負責人107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月日與債務人本人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則 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乃請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子林祺雄擔任保證人,則因林祺雄為職業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有數十萬元之存款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林祺雄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08年1月22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證人林祺雄切結書、印鑑證明、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同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存款餘 額證明書正本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其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侔[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7,096元,雖略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所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賃屋住用,每 月租金6,500元,且其因從事業務招攬工作,需自行投保勞 健保,按月支出勞健保費用2,18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大台南印刷職業工會各項費用明細表與繳費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所列前開支出均合於真實,衡酌前揭費用均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健康、勞動生活及生存之必要支出,支出數額亦與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及職業工會收費標準相當,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當認債務人前開支出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另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零股投資之相當數額(約6,91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 金額應係96元)等,亦有債務人108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已展現更生誠意。 ?呇A參債務人名下除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0,000元 及南亞塑膠與潤泰全球之零股投資若干外,再無其他財產,且因本院查無債權人對前開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前案執行紀錄,顯見市場並無承接意願,難認該部分財產有處分實益,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而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於核 算財團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不易變價之財產,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應僅約18,85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約為600,000元(計算期間: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月抽成金額約25, 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 =600,000),有債務人107年 6月1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 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卷宗可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9,452元【依105、1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11,448×19+12,388×5 =279,45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20,548元(600,000-279,452=320,5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57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數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再佐以債務人考量個人無固定收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林祺雄為保證人,則林祺雄名下有現金存款數十萬元,每月亦有所得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於本卷可憑,益證其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95%,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 等語。惟查: ?抾酈?人工作之有無或收入之高低,除受個人年齡、健康狀況、自身學經歷影響外,更取決於債務人工作類型與經濟環境、產業景氣等多方因素。本件債務人早於105年間即係從事 業務工作,並自程泰企業社取單去搓合,依談成之案件數抽成等情,有程泰企業社負責人107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稱與程泰企業社間有合作關係等語,合於真實,則其與該企業社間雖無僱傭關係,然債務人陳明願以過往月平均抽成數額25,000元列為償債基礎,同時另覓具備足夠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方案之履行,當認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且觀其月收入金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部分債權人尚不得僅憑個人片面臆測即指摘債務人低報薪資或消極怠工,並謂其仍有提高空間,強令其提出超乎過往能力所及之收入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將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邧鰣蚰翰e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之餘額,連同名下投資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其確已其盡所能清償債務,其所提方案符合公允原則,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或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投資等值金額9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248,26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 │ │4、清償成數:7.9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林祺雄(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花旗(台灣)商│1,198,674 │ 16.54% │ 1,323 │ 95,25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653,534 │ 9.02% │ 722 │ 51,9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 305,517 │ 4.22% │ 338 │ 24,3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凱基商業銀行│ 795,878 │ 10.98% │ 878 │ 63,2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遠東國際商業│3,210,361 │ 44.28% │ 3,542 │ 255,0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A豐(台灣)商│ 516,868 │ 7.13% │ 570 │ 41,04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七 │臺灣銀行股份│ 368,778 │ 5.09% │ 407 │ 29,30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134,546 │ 1.86% │ 149 │ 10,7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富邦資產管理│ 64,108 │ 0.88% │ 71 │ 5,1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7,248,264 │ 100﹪ │ 8,000 │ 57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