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債 務 人 蔡欣育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788元,第18期清償8,736元(包含劣後債權977元),共18期,清償總額合計為158,1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654元等情,有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1日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 與前開數額相當,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以其收入23,654元扣除支出14,866元,剩餘 8,788元,提出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8,788元,第18期清償 8,736元,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158,132元,已完全清償無擔保與無優先權之債權與劣後債權。 ?妠_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完全受償,是而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肊茪W,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完全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未陳報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完全清償債務,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18 │ │ 期。 │ │ ?M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788元。 │ │ ?L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736元。 │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 │ 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7,155元;劣後債權:新臺幣977元 │ │ ,合計為158,13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158,132元。 │ │4、清償成數:10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總清償額 │ │ │ │ │ │第1-17期│第18期│ │ ├──┼────┼─────┼────┼────┼───┼──────┤ │ 一 │聖文森商│ 4,319 │ 2.75% │ 242 │ 213│ 4,327 │ │ │榮昇資產│ │ │ │ │ │ │ │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分公│ │ │ │ │ │ │ │司 │ │ │ │ │ │ ├──┼────┼─────┼────┼────┼───┼──────┤ │ 二 │良京實業│ 137,539 │ 87.52% │ 7,691 │ 6,791│ 137,538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三 │?A誠第一│ 15,297 │ 9.73% │ 855 │ 755│ 15,290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157,155 │ 100﹪ │ 8,788 │ 7,759│ 157,155 │ ├───────┴─────┴────┴────┴───┴──────┤ │三、劣後債權之債權人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8期 │ 總清償額 │ ├──┼────┼─────┼────┼────────┼──────┤ │ 一 │?A誠第一│ 977 │ 100% │ 977 │ 977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