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債 務 人 范景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如雅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02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1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3,7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原任職於仁豊行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27,500元,然因工作內容須接觸重金屬原料,工作場合充滿粉塵,債務人每日咳嗽不斷,因考量自身曾罹患有鼻咽癌,避免病情失控遂離職,並自107年11月起改至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出貨及收貨,工作日係參照人事行政局所公告之行事曆,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無須加班, 公司並無其他津貼福利,亦未發放任何名目之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可達23,134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66元)等, 有債務人107年10月1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附於 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宗、仁豊行有限公司107年 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回函、債務人108年1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同年2月27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之父、母親現年分別約74歲、71歲,兩人均按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各3,589元、3,912元,此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且父親名下雖有房地,然係自住使用,母親則無任何財產足供變價換取生活費用支應,是兩人就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母親另育有五名子女(債務人之兄長、姊姊、弟弟與大妹及 二妹),衡酌其他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 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渠等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支出,按月提列父親扶養費用1,445元、母親扶養費用1,412元,當屬合理有據,此有債務人及父母親與兄弟姊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 26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8、9日函、債務人 108年1月14日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723元(查債務人於方案中固列載總支出金額為18,589元,然其中866元係債務人勞健保費用支出,乃其維繫基本勞動保障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於債務人發薪時即遭公司預扣,債務人無法自由支配,是其現實上得運用數額僅約14,866元,再加計關於父母親之扶養費用2,857元後,合計 支出總額應係17,723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依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18,550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3,717)÷6 +母親扶養費用(14,866-3,912)÷6=18,550】,堪認其酌留 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存款等值金額44,136元(原保單解約金僅 為44,078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願提列44,136元用以清償,故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為613元,有陳明之必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函、債務人108年4月 10日所提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犮t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4,078元(即保單 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9,595元(計算期間:105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計算 基準:依債務人105、106年度所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 107年1、2月之月收入為27,000元、7至9月之月收入為27,500元;計算式:487,779×3/12+231,150+27,000×2+27,500 ×3=489,595元),有債務人107年10月1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宗、債務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仁豊行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 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11,13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7,083-3,717)÷6+ (7,083-3,912)÷6〉×3+〈11,448+(7,334-3,717) ÷6+(7,334-3,912)÷6〉×12+〈12,388+(7,334-3,717)÷6 +(7,334- 3,912)÷6〉×9=311,13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 為178,459元(489,595-311,136=178,459)。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3,7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10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可達3萬5千元,且更生裁定中亦認定其月收入可達26,000元,顯 見債務人於方案所提月收入24,000元有所不實;債務人月支出金額不宜超逾12,388元,超逾部分支出仍可撙節;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3.18%,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惟查: ?抩痗酈?人表示:伊曾罹患鼻咽癌,仍在追蹤治療中,然因原任職單位製作重金屬的原物料,工廠中充滿重金屬粉塵,造成債務人咳嗽並咳出黑色的痰,為避免病情失控,方自該單位離職,並改任職於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人事行政局所公告之行事曆上班,每日工時8小時,無須加班,除薪資 外,並無其他津貼福利及獎金,月應領收入為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866元後,實領金額約23,134元等情,有債務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宗、債務人108年2月26日陳報狀及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等件為據,堪認本件債務人因考量自身健康狀況而更換工作,當屬有正當理由,並非刻意壓低收入以減少清償金額,且揆諸其工作日數及時數均未低於一般勞動人口,收入數額亦高於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薪資狀況確無違情之處。部分債權人關於其工時是否充足、有無短報加班費、獎金等質疑,實無所據。至於尚有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以過往最高收入提列方案或以其收入低於更生裁定所認定數額,即指謫其低報收入等,明顯罔顧債務人過往病史、原任職單位之職業傷害風險與其真實實際收入狀況,渠等要求債務人以開始更生裁定中所認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無疑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亦無足採。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其主張核屬有據,當應 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亦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吨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乃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加計其收入扣除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用於清償,依法應視為已盡力清償,自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6,02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13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90,39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3,728元。 │ │4、清償成數:13.1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17,119 │ 0.52% │ 31 │ 2,2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玉山商業銀行│ 35,237 │ 1.07% │ 64 │ 4,6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3,924 │ 0.12% │ 7 │ 5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3,080,314 │ 93.61% │ 5,639 │ 406,0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臺灣銀行股份│ 147,650 │ 4.49% │ 271 │ 19,5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6,151 │ 0.19% │ 12 │ 864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3,290,395 │ 100﹪ │ 6,024 │ 433,72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