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債 務 人 劉建明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9,1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5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55,2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係從事家庭水電工程,主要透過親戚朋友介紹接案,工程種類繁雜,包含更換燈管、水龍頭、插座,修理馬達壓力開關、飲水機、熱水器及裝置各類燈具(崁燈、美術燈 、投射燈)、風扇、馬桶與浴室用品等內容,然單項工程金 額不高,接案地區遍及台南市,視不同工程種類收不等之材料費及工資等,而以債務人107年1月至12月總營業收入約649,840元,扣除營業成本(含材料費、相關工程申請費及雇工費)373,937元後,平均月淨利收入約可達22,991元,然為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表示願再提高收入至23,100元等,有債務人107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107年1月至12月營收 明細表、各月接案工程紀錄(含雇主姓名及工作地點、雇主 電話、工程種類、材料及工資數額等資料)、同年月27日民 事陳報狀及所附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各月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以其個人專才提供家庭水電服務,並憑此獲取長期且定額之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裟[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約14,757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14,866元之金額,當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54,504元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本院依職權向前開保險公司查調債 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額,其數額本係為52,537元,惟債務人為展現更生誠意,同時考量核算便利,遂同意提列54,504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如分72期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為757元,有陳明之必要),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日函、債務人108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坅h查,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2,537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計算期間: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自陳該段期間月收入數額均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元),有債務人107年11月16日更生聲請 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328號卷宗,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4,15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14+12,388×10=284,152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43,848元(528,000-284,152=243,8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55,2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1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觀本件債務人已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甚明。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自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9,1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75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989,96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55,200元。 │ │4、清償成數:13.1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2,068,844 │ 41.45% │ 3,772 │ 271,5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台新資產管理│ 452,486 │ 9.07% │ 825 │ 59,4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元大商業銀行│ 405,976 │ 8.14% │ 741 │ 53,35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1,978,044 │ 39.64% │ 3,607 │ 259,7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勞動部勞工保│ 84,618 │ 1.7% │ 155 │ 11,160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4,989,968 │ 100﹪ │ 9,100 │ 655,2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