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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黃信、鄧翼正、王裕南、戴誠志、平川秀一郎、林志亮、劉五湖、許勝發、李憲章、程耀輝、魏江霖

  • 當事人
    呂怡峰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華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雅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 務 人 呂怡峰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郭雅慧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治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7年4月24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債權比例合計為37.05%),而餘之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62.95%),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之百分之62.95,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 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 為36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主要回收區域為歸仁區六甲里崁仔下周邊,每月工作28日,每日工時8至10小時,回 收物種類包含廢紙、廢鐵、塑膠、白鐵、銅、鋁、寶特瓶、日光燈管、舊衣、電腦及乾電池等,依每日撿拾回收物狀況至永鑫環保企業社進行變賣,回收物每日價格均有變動,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11,000元等,有債務人107年4月3日民事 呈報狀及所附回收物照片數紙、各日回收物變賣紀錄影本數十紙等、本院107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約6,000元,遠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低,且觀債務人所列開支細項中,除維繫其個人生命所需之膳食費用外,僅有因撿拾回收物所需之交通費用,當認其已確實撙節支出,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又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64,000元(計算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時自陳自105年1月起每月收入為11,000元;計算式:11,000×24=264,000),有債務人106 年10月2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宗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70,968元【依105、106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11,448×24=274,7 52】,扣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36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㈣末查,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收入數額過低,質疑方案無履行可能,或以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爭執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公允原則云云。惟因債務人工作之有無或收入之高低,除受自身學經歷、經濟環境與產業景氣影響外,更取決於債務人個人年齡及健康狀況與家庭狀況等多方因素。則查本件債務人現年已55歲,其於85年間自第三人冠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退保後,再無任職特定公司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健保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等可知,而參酌一般公司或業主於僱用員工時,本希冀於支付薪資對價之同時,得將員工勞動成果最大利益化,自將優先擇取年齡較輕、勞動能力足以勝任工作之員工,是債務人陳稱因其年齡導致屢次求職遭拒,其僅能以現有體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尚非無所據。又參酌債務人前已提出近數十紙之回收物各日變賣紀錄等件影本及第三人永鑫環保企業社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表示:債務人定期均有來企業社變賣回收物等語,亦有本院107年4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確係長期以其勞力撿拾回收物加以變賣以獲取相當之對價,前揭收入當可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償債之基礎,則扣除債務人每月支出6,000元後尚有餘額5,000元,自堪肯認債務人所提方案具有履行可能。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年齡偏高及其勞動能力有限,逕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收入,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又因本件債務人業將全部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足認其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盡力清償或質疑方案有欠公允,立論顯有不足,亦不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868,31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00元。 │ │4、清償成數:12.5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聯盛財信股份│ 80,052 │ 2.79% │ 140 │ 10,08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聖文森商曜誠│ 581,948 │ 20.28% │ 1,014 │ 73,008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48,343 │ 1.69% │ 85 │ 6,12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474,282 │ 16.54% │ 827 │ 59,54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京城商業銀行│ 179,200 │ 6.25% │ 312 │ 22,4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良京實業股份│ 221,228 │ 7.71% │ 385 │ 27,7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金陽信資產管│ 221,598 │ 7.73% │ 386 │ 27,792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八 │萬榮行銷股份│ 186,550 │ 6.5% │ 325 │ 23,4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永瓚開發建設│ 212,779 │ 7.42% │ 371 │ 26,7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聯邦商業銀行│ 296,586 │ 10.34% │ 517 │ 37,2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富邦資產管理│ 96,741 │ 3.37% │ 169 │ 12,1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二│臺灣銀行股份│ 269,011 │ 9.38% │ 469 │ 33,76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868,318 │ 100﹪ │ 5,000 │ 36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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