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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債務人
吳坤庭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孟岭、高志元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呂亮毅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春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怡卉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1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665,6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立新泰有限公司擔任特助之職,按月計薪,每月上班日數約22至23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並未發放任何年終、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保障月薪23,000元,無須加班,惟須配合公司出差,視不同出差地點與日數給予不同出差費用(越南1日150元美金、深圳1日180美金),為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將積極爭取出差工作,公司亦同意調整債務人薪資數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應可達38,000元(已包含月薪、出差費用,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立新泰有限公司101月2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108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立欣泰有限公司人事宣布公告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因衡酌自身積欠債務金額甚高,而配偶目前收入與經濟狀況尚優於債務人,故為展現更生誠意,遂協調配偶獨力承擔長女(現年約6歲)、次女(現年約1歲)扶養支出,此有債務人、配偶與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8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其更生誠意,尚值讚許。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4,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57,200元(計算期間: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過去年度月平均收入31,550元之基準核算;計算式:31,550×24=757,200),立新泰有限公司101月2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68,715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7,083÷2)〉×5+〈11,448+(7,334÷2)〉×12+〈12,388+(7,334÷2)〉×7=368,715】,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88,485元(757,200-368,715=388,48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665,6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債務人係於家族企業任職,其收入真實性令人存疑;債務人月支出總額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6.9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立欣泰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上班22至23日,每日工時8小時,部分月份需派遣至大陸、越南出差,視出差地點按日支付不等數額之美金,無須加班,每月保障月薪23,000元,公司並未發放年終、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等情,有立欣泰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則自前開薪資明細內容可知,本件債務人收入多寡將視是否出差國外、出差期間長短而有影響,影響金額可達數萬元之多,則觀債務人為展現更生誠意,表明將積極爭取出差機會以提高收入,公司亦出具人事公告表明願調整債務人給薪數額,則債務人以每月38,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償債基礎,核該收入數額較諸過去年度其平均月所得31,550元明顯為高,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部分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逕以其任職於家族企業即指謫其收入陳報不實,明顯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之債務人真實薪資資訊,其指謫云云,自無足採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8元範疇,已如前述,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當認其支出合理有據。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再觀,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3,134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834,60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665,648元。 4、清償成數:16.9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781   2.6%       601   43,272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3,845   8.38%    1,939  139,608  三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7,538   2.82%      652   46,944  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762   6.9%     1,596  114,912  五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920   7.67%    1,774  127,728  六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331   3.56%      824   59,328  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13   1.57%      363   26,136  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416   3.69%      854   61,488  九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7,709   1.81%      419   30,168  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710   9.41%    2,177  156,744 十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7,796   3.94%      912   65,664 十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192   0.7%       162   11,664  十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9,065  12.6%    2,915    209,880 十四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705   3.39%      784   56,448 十五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0,315   7.73%    1,788  128,736 十六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4,605  23.23%    5,374  386,928    合        計  9,834,603   100﹪   23,134 1,665,64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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