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7號債 務 人 葉昆展 債 權 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沈里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3,29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36,8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吉萊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日薪制,每日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 辦公日曆表,每日工時8小時,工作內容為執行監工指派工 作,任職單位並無加班政策,亦未固定發放年終、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債務人月收入約為23,100元(尚未扣除勞健 保費用)等,有吉萊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回函及所附債務 人106年8月至107年110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8年1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袋影本、在職證明、本院108年3月4日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與配偶黃姿芸所育長子(現年約1歲)尚未成年 ,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配偶名下並無財產,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又因債務人目前按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則其主張就不足部分,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用4,944元,當認合理,此有債務人及配偶、子女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8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2月20日函、債務人108年1月26日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81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1,04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費用(14,866-2,500)÷2=21,049】,堪認其酌 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犮B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79,000元(計算期間:105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自陳於106年8月起方有收入與吉萊有限公司所提供債 務人106年8月至107年6月間之薪資明細),有債務人107年7 月2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4號卷宗、吉萊有限公司108年1月24回函附於本院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0,39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茲因債務人之子係於107年5月方出生, 故此處暫不列計子女扶養費用,有說明之必要)〈11,448元 ×18+12,388×6=280,392】,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 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36,8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方案中所列收入金額僅相當於基本工資數額,其是否據實陳報薪資、獎金及加班費等各類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4.72%,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 惟查: ?抩痗酈?人任職之吉萊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106年8月到職,工作內容為執行監工指派工作,為粗工,每月工作日數係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每日工時8小時,按日計薪 ,每日日薪為1,000元,並無全勤及伙食津貼,亦無加班政 策,且未固定發放年終、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108年度 已調整該員薪資至23,100元數額等,有吉萊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回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本院108年3月4日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加班費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逕以無客觀依據之個人臆測即指稱債務人有受領獎金或津貼等,或單純以債務人所列收入等同於基本工資數額,遂指謫債務人虛報收入,均明顯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債務人真實薪資條件而有高估債務人收入能力之情況。渠等強令債務人提撥非其收入能力之薪資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自不足採信。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含勞健保費用)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且衡酌債務人所育子女甚為年幼,原需人全日照料而支出金額甚高之保母費或托嬰費,然債務人為展現更生誠意,乃同意以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估算子女扶養支出,並就扣除所受領之育兒津貼後不足金額部分,再與配偶平均分擔,揆諸首揭規定,其主張確屬有據,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吨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認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則觀本件債務人業將於更生方案履行中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當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3,29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21,46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36,880元。 │ │4、清償成數:4.7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鈺富資產管理│ 345,225 │ 6.87% │ 226 │ 16,272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A誠第二資產│ 101,183 │ 2.02% │ 66 │ 4,7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A誠第一資產│ 10,338 │ 0.21% │ 7 │ 50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聖文森商榮昇│ 19,261 │ 0.38% │ 13 │ 936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五 │台新國際商業│ 815,301 │ 16.24% │ 534 │ 38,4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台北富邦商業│1,581,063 │ 31.49% │ 1,036 │ 74,5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明台產物保險│ 308,484 │ 6.14% │ 202 │ 14,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華南商業銀行│ 112,554 │ 2.24% │ 74 │ 5,3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聯邦商業銀行│ 346,554 │ 6.9% │ 227 │ 16,3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中國信託商業│ 313,461 │ 6.24% │ 205 │ 14,7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日盛國際商業│ 424,302 │ 8.45% │ 278 │ 20,0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元大商業銀行│ 227,438 │ 4.53% │ 149 │ 10,7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萬榮行銷股份│ 110,167 │ 2.19% │ 72 │ 5,184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四│遠東國際商業│ 306,133 │ 6.1% │ 201 │ 14,4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021,464 │ 100﹪ │ 3,290 │ 236,88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