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許勝發、陳勝宏、陳修偉、李文明、李憲章、張兆順、童兆勤、郭明鑑、尚瑞強、鄧翼正、王裕南、曾慧雯、周添財、李明新、吳統雄、石發基
- 當事人胡家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紹明、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盈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債 務 人 胡家樺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64,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老胡記餐坊,上班時間須配合餐坊來客量做調整,該員並無加班狀況,每月薪資約介於23,000元上下,此外再無其他津貼福利或獎金(尚未扣除勞健保)等,有老胡記餐坊108年1月23日說明書及所附債務人兼職所得計領明細、債務人108年1月28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1,00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 用14,866元之數額,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呇A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20,000元(計算期間:105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每月則為420,000元;計算式:12,000×12+23,000×12=420,000),有債務 人107年7月30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0,39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18+12,388×6=280,392】,扣除後所得之 數額為139,608元(420,000-280,392=139,60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6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為11,000元,顯較諸聲請更生時之9,861元為高,尚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 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0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怮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1,000元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其主張自屬有據,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 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亦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豸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607,05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64,000元。 │ │4、清償成數:13.0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萬榮行銷股份│ 306,890 │ 4.64% │ 557 │ 40,10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陽信商業銀行│ 190,875 │ 2.89% │ 347 │ 24,9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元大國際資產│ 389,299 │ 5.89% │ 707 │ 50,90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摩根聯邦資產│ 614,961 │ 9.31% │ 1,117 │ 80,42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聯邦商業銀行│ 187,531 │ 2.84% │ 341 │ 24,5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兆豐國際商業│ 226,536 │ 3.43% │ 412 │ 29,6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中國信託商業│ 112,182 │ 1.7% │ 204 │ 14,6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國泰世華商業│1,091,243 │ 16.52% │ 1,982 │ 142,7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台新國際商業│1,777,638 │ 26.91% │ 3,229 │ 232,4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A誠第二資產│ 291,444 │ 4.41% │ 529 │ 38,08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A誠第一資產│ 338,718 │ 5.13% │ 616 │ 44,3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聖文森商榮昇│ 1,612 │ 0.02% │ 2 │ 144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十三│遠東國際商業│ 199,190 │ 3.01% │ 361 │ 25,9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四│新光行銷股份│ 214,836 │ 3.25% │ 390 │ 28,080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五│台新資產管理│ 562,838 │ 8.52% │ 1,022 │ 73,5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六│勞動部勞工保│ 101,261 │ 1.53% │ 184 │ 13,248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6,607,054 │ 100﹪ │ 12,000 │ 864,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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