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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石發基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程冠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債 務 人 程冠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64元、第2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9,1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58,81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15日,每日工時10小時,按月計薪,除本薪外另有伙食津貼,惟加班並非常態,需視公司當月生產需求而定,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約可達30,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7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入帳存摺明細、 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子女1人(約5歲)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因債務人配偶為照料年幼子女,暫以時薪制工作獲取收入,日後子女進入小學就讀,然課後仍需人看顧,故於評估安親班收費標準及配偶可增加收入幅度等因素後,仍擬由配偶擔任子女課後照料之責,且因配偶收入數額遠較諸債務人為低,名下亦無財產,則債務人主張由其負擔子女較高比例扶養費用,每月支出5,334元等,尚屬合理,有 債務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6日函、債務人107年4月2日 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幼兒園繳費收據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850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055元【12,388+(7,334 ÷2)=16,055】,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 子女共同租屋住用,每月租金7,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6,500元,餘由配偶承擔等,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在卷可參,堪信租金支出確屬真實,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7,480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85,379元( 計算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總收入所得),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4,31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標準〈11,448元+(7,083÷2)〉×12+〈11,448元 +(7,334÷2)〉×12=354,31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31,0 67元(785,379-354,312=431,067)。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58,81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固質疑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有解約價值,主張應全數處分同時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或質疑債務人有撙節支出空間,可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均用以清償債務,其清償成數業已達百分之百,實無再提高清償空間。前揭債權人以未處分保單或可撙節支出等情由,指謫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公允原則等,均不足採,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9,164元,共1期。 │ │(2)第2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9,150元,共7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58,81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658,814元 │ │5、清償成數:100%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 │ 第2期至第72期 │ │ │ │ │ │ │ (共1期) │ (共71期) │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658,228 │ 99.91% │ 9,146 │ 9,142 │ 658,2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勞動部勞工保│ 586 │ 0.09% │ 18 │ 8 │ 586 │ │ │險局 │ │ │ │ │ │ ├──┴──────┼─────┼────┼───────┼────────┼──────┤ │ 合 計 │ 658,814 │ 100% │ 9,164 │ 9,150 │ 658,814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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