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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務人
林政遠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高聿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65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83,0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5,344元(包含本薪、全勤與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費用),無年節或年終獎金等情,有富昇企業社107年 2月9日陳報狀、員工薪資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父林榮柳(70歲)、母林洪美譽(67歲)每月領有年金4,104元、4,504元外,無其他收入或財產,且林洪美譽罹患癌症,每月醫療費達 5,400元;而債務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 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319464號函、林榮柳與林洪美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租金、父母之扶養費,均屬合理且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35,344元扣除清償金額13,654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21,690元,雖逾以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 7,334元、11,000元,扣除津貼與補助並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之15,631元【計算式:12,388+《(11,000-4,104)÷3》+《(7,334-4,504)÷3》=15,631】,惟債務人每月需支出租金6,000元,且母親每月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達5,400元,債務人應分擔1,800元,其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2月14日康健(保)字第10700001540號函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848,256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52,584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 7,334元、11,00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11,000-4,104)÷3》+《(7,334-4, 504)÷3》〉×24=352,584】,扣除後剩餘495,67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83,0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不同意更生方案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又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受扶養養人免稅額,則有賦稅政策之考量,僅用以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生活費與扶養費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再者,以前開生活費用12,388元,倘債務人無支出租金之必要,或可撙節在該數額範圍內,惟如有租金支出,以目前之租金行情,難以限縮於前開數額甚明。查債務人所支出之租金 6,000元,以債務人獨自居住,並無過高,再觀諸債務人扣除租金6,000元與父母之扶養費6,690元後,剩餘9,000 元,作為自身之生活費用,無奢侈浪費之虞。是債權人所陳,核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654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58,187元。                    │
│(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關於債務人擔任第三人之房貸連帶保證人 │
│之債務,第三人正常履約中,且無預估不足受償額,爰依職權調整分配表之債│
│權人與債權總額如二所示。)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83,088元。                                      │
│4、清償成數:26.1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永豐商業│1,141,296 │ 30.37% │    4,147       │   298,584  │
│    │銀行    │          │        │                │            │
├──┼────┼─────┼────┼────────┼──────┤
│ 二 │永豐商業│  106,471 │  2.83% │      386       │    27,792  │
│    │銀行    │          │        │                │            │
├──┼────┼─────┼────┼────────┼──────┤
│ 三 │台新國際│ 1,671,188│ 44.47% │    6,072       │   437,184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滙誠第二│   420,130│ 11.18% │    1,527       │   109,944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合作金庫│   343,210│  9.13% │    1,247       │    89,784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勞動部勞│    75,892│  2.02% │       276      │    19,872  │
│    │工保險局│          │        │                │            │
├──┴────┼─────┼────┼────────┼──────┤
│  合      計  │ 3,758,187│  100﹪ │    13,654      │   983,08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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