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債 務 人 龔振銘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同上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同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38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83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56,33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16,600元(含過年紅包 1,200元)等情,有富國紅綠茶專賣店107年6月26日陳報狀、員工薪資請領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女,現就讀大學 1年級,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738539號函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必要且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第1期至第36期每月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1,600元,未逾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6,055元【計算式:12,388+〈7,334÷2〉= 16,05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 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每月收入16,600元,扣除支出11,600元後,剩餘5,000元,與保單解約金 60,323元分攤於72期,則每月還款金額為5,838元【計算式:5,000+(60,323÷7 2)= 5,838】,並於第37期長女完成學業後,提高清償金額為6,838元(即原清償額5,838元加計扶養費 1,000元),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456,336元。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60,32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1963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628008號函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0,323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396,000元【計算式:(5,000×36)+(6,000×36)=396,000】,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 價值60,323元,提出10分之 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410,691元【計算式:(396,000+60,323)×9/10=410,69 1 】,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加計清算價值後,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456,336元,顯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425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39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 278,400元【計算式:11,600×24=278,400】,扣除後剩 餘117,600元。而更生方案 6年總清償額456,336元,均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8月 6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債務累積完全係因未衡量自身還款能力所致,又欲藉更生程序免除大部分債務,顯不公允;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參以債務人患有消化性潰瘍、結腸息肉等病症,醫囑不宜太勞累,復於107年5月間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惟仍努力維持相當收入,盡力還款,已展現清理債務之誠意,並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①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838元。 │ │ ②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838元。 │ │(2)債務人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 │ 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 │ │ 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09,62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56,336元。 │ │4、清償成數:14.2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36期│第37-72期 │ │ ├──┼────┼─────┼────┼────┼─────┼──────┤ │ 一 │星展(台│ 549,432│ 17.12% │ 999 │ 1,170 │ 78,084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 二 │渣打國際│ 284,843│ 8.87% │ 517 │ 607 │ 40,464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三 │凱基商業│ 222,789│ 6.94% │ 405 │ 475 │ 31,680 │ │ │銀行 │ │ │ │ │ │ ├──┼────┼─────┼────┼────┼─────┼──────┤ │ 四 │元大商業│ 1,081,145│ 33.68% │ 1,966 │ 2,303 │ 153,684 │ │ │銀行 │ │ │ │ │ │ ├──┼────┼─────┼────┼────┼─────┼──────┤ │ 五 │旺旺友聯│ 990,899│ 30.87% │ 1,802 │ 2,110 │ 140,832 │ │ │產物保險│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衛生福利│ 1,977│ 0.06% │ 5 │ 5 │ 360 │ │ │部中央健│ │ │ │ │ │ │ │康保險署│ │ │ │ │ │ ├──┼────┼─────┼────┼────┼─────┼──────┤ │ 七 │勞動部勞│ 55,280│ 1.72% │ 101 │ 118 │ 7,884 │ │ │工保險局│ │ │ │ │ │ ├──┼────┼─────┼────┼────┼─────┼──────┤ │ 八 │滙誠第二│ 23,259│ 0.72% │ 43 │ 50 │ 3,348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3,209,624│ 100﹪ │ 5,838 │ 6,838 │ 456,33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