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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務人
陳觀貞
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6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紅包16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23,52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假日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8小時,計薪方式採部分底薪部分獎金制,加班並非公司常態,伙食津貼亦非固定,過去年度有發放紅包,惟數額不定,亦無最低數額保障,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約22,284元(含底薪、考績獎金、伙食津貼及整房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768元)等,有假日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106年度薪津明細表、債務人107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791元,固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該屋每月須繳付貸款約18,000元,債務人考量自身債務狀況,僅按月支出4,500元,其餘因共同生活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及房貸不足數額則協調家人承擔,則核前揭支出數額並未超逾債務人在外租屋恐增生之費用,支出應屬合理,此有債務人107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房貸繳款存摺明細、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各項紅包約二分之一數額(即約2,004元,故分期清償者,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67元)用以清償,亦有債務人107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計算期間: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之月收入約21,000元;計算式:21,000元×24=504,000元),有債務人106年10月23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73,015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3+11,448×21〉=273,015】,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30,985元(504,000元-273,015=113,30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30,985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107年度基本工資已調漲至22,000元,詎債務人所提列之本薪僅為21,000元,復未陳報加班費收入,明顯有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所列支出過高,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應提列解約金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方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7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假日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公司採部分底薪、部分獎金制給薪,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並未保障最低月薪,伙食津貼亦非固定發放,加班更非常態,106年度有發放年度紅包3,000元、三節紅包1,000元,但公司並非固定發放前開紅包,亦未保障最低數額,而以債務人底薪加計考績獎金、平均受領之伙食津貼、整房獎金,再扣除其勞健保自負額後,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2,284元等情,有假日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106年度薪津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加班費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隱匿加班費收入乙事,並無所據。又參本件之薪資結構除本薪外,另有部分係採獎金發放,則其所屬公司是否參酌當年度基本工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基本工資之數額而同時調整薪資結構中之本薪金額等,本屬個別公司營運政策及勞動福利政策調整問題,並非債務人片面所得決定,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提列各月實領收入數額(22,284元)既未低於基本工資數額(22,000元),其目前工作日數及時數亦與一般勞動人口相當,部分債權人以其本薪數額低於基本工資為由,逕指謫債務人低報或隱匿收入,實屬無稽,自無足採信。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8元,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仍有撙節開支空間。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而該屋須按月繳付房貸18,000元,並有水電瓦斯等費用開支,債務人斟酌自身能力,僅分擔其中4,500元等,業據債務人提出房貸繳納證明等件為憑,已如前述,考量債務人支出數額並未超逾其在外租屋恐增生之費用,當認該部分支出合理有據。再觀債務人斟酌自身從事房務整理之粗重工作,遂將生活費用中之8,000元分配予餐費、500元分配運用於交通費,通信費用則酌留約1,000元等,核前揭各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當認合理,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乃將每月可得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各項紅包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自無足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未符盡力清償要件乙事,經本院職權向該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所持有之有效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領取,且經終止後亦無任何可退金額等,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379號函在卷可稽,是前揭債權人未盡力清償之指謫,顯有誤解,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8,66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紅包16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68,70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23,520元。                                          │
│4、清償成數:15.7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1,028,560 │ 25.92% │   2,245        │ 161,6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臺灣新光商業│  132,898 │  3.35% │     290        │  20,8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萬榮行銷股份│  277,529 │  6.99% │     605        │  43,5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1,436,279 │ 36.19% │   3,134        │ 225,6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豐(台灣)商│  139,936 │  3.53% │     306        │  22,03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283,379 │  7.14% │     618        │  44,4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良京實業股份│  552,164 │ 13.91% │   1,205        │  86,7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117,956 │  2.97% │     257        │  18,5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968,701 │  100﹪ │   8,660        │ 623,52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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