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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李增昌、童兆勤、洪丕正、范志強、石發基、陳鳳龍、陳室喜

  • 原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雪蓉
  • 被告
    劉霈謙即劉奕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債 務 人 劉霈謙即劉奕煌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債 權 人 鄭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567元(各期均含分期 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697元),第96期當期清償18,572元(含 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0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782,43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㈠查債務人原任職於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可達45,000元,未料,後遭公司無預警解雇,現仍從事計程車業,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701-9F號之汽車載客,主要載運對象除一般個人客戶外,尚有包車旅遊之小型團體與捐血中心送血等,前揭兩車均靠行第三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債務人須按月各繳付汽車貸款11,798元、11,424元,並自行負擔營業所生油費與保養等費用,每月總收入約可達67,360元,扣除車貸23,222元及平均每月支出之油資7,320 元後之實領收入亦有36,818元之水準等,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107年4月25日函、債務人107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107年2月至4月營收報表與加油費電子發票影本約 108紙、同年6月21日民事陳報及所附車之輪客戶保養維修表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女(約11歲)、次女(約3歲)均尚未成年,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已與前任配偶即債權人丙○○於106年8月8日間協議離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並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由丙○○任之,債務人需按月支付每名子女各5,724元至渠等成年之前一日止 等情(前揭裁定尚未確定,現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審理中),及考量債務人與兩名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 貼或補助等情,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5,724元,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 105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7日 函、債務人107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至於債權人丙 ○○雖以前揭107年家親聲抗字第54號尚在審理中,扶養費 用尚未確定為由,主張債務人乙○○認列每月每名子女僅 5,724元之扶養支出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同時援引行政院主 計處所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等資料,要求審酌債務人所育次女罹患先天性食道裂孔疝氣、胃食道逆流、雙側腹股溝疝氣、心房中膈缺損、發育遲緩等情,以105年度台南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認列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數額乙事。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提列每名子女扶養費用之數額乃其審慎斟酌自身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子女所需用度後所為之結論,核其所列數額既係參照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所列扶養費標準,並未顯著低於 一般受扶養人口扶養費用標準,自無違情之處,當應予尊重。且關於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本係確保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存或生活之權益而屬不免責債務,前揭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是縱便日後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確有增加,另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則債務人就扶養費用短少數額部分仍不因此當然免責,亦有陳明之必要。綜前,債權人丙○○爭執扶養費用數額乙事,本院認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㈢而觀諸本件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9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意旨所核定之扶養費用數額合計 23,836元【12,388+(5,724×2)=23,836】,堪認債務人酌留 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62,917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約金原約162,82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62,917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96期清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增 加清償金額為1,697元、第96期當期則增加清償1,702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7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又參債務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外,另有位於台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鎮里○○○街00號之同段3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簡稱官田區不動產) 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同段397建號建物(下簡稱永康區不動產)。則查債務人雖稱前 開官田區不動產係因繼承取得,建物老舊且地區偏遠,難以變賣,並無價值,而永康區不動產則供自身及子女住用,如變價恐無法達到更生目的云云。然本院審酌債務人自始未能提出前揭官田區不動產經歷案執行無效果或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並無價值或價值甚低之證明,尚無法排除仍有變價可能,自仍應以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總額294,160元認定此部分不動產價值;而債務人名下永 康區不動產部分雖經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惟參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借還款資料及放貸時之鑑估財產價值報告等,堪認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約為6,500,026元,扣除前揭抵押權人抵押 借款餘額後尚有約804,991元之殘值。是本件債權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少約 1,261,977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官田區不動產與永康區不動產之價值總和),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20日函、債務人105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民 事陳報(三)狀、債務人107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爭執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701-9F號之車輛價值未予核計乙事,然查前開兩車輛目前係靠行第三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主姓名並非債務人,有陳明之必要,且前揭兩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兩車輛廠牌、出廠年份等估算同車款近期(107年2月)拍賣紀錄,認預估可得拍賣金額分別僅約40,000元、300,000元,而兩車迄今尚有抵押借款271,354元、416,411元未予清償,預估拍賣可得金額顯不足清償 借款餘額,則債務人未將車輛價值核算為其財產一部,尚非無由,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大山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車號000-00號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同年5月16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車號000-0 000號(原車號為TBR-973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 107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車 籍資料查詢傳真附件、同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72,746元(計算期間: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計算基準: 債務人104年度有大都會衛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山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總收入389,600元,其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之其他工作收入約140,000元,105年 10月至106年8月間之計程車收入則為每月45,000元;計算式:413,278×4/12+140,000+ 45,000×11=772,746),有債務 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6年9月20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44,43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 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7,083÷2)×2〉×4+〈11,448元+(7,083÷2)×2〉×12+〈11,4 48元+(7,334÷2)×2〉×8=444,43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 為328,310元(772,746-444,4 36=328,310)。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782,437元(清償成數百分之百),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至於有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債務人除保留自用車輛乙台外,應處分另一輛非日常生活所需車輛,並提列等值價金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暫不論更生程序本非強制債務人就名下財產進行變價,而係以債務人未來一定期間之收入作為償債基礎,要求其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財產相當比例數額均用以清償債務,藉以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等,則觀諸本件債務人係以計程車為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701-9F號之車輛係靠行第三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輛登記名義人亦為該公司,並非債務人,已如前述,債務人現實上是否有權處分前開車輛,本非無疑,且其同時使用兩台車型之車輛載運乘客係為爭取更多不同客群之客戶,藉此提高載運量及月營收金額等,已據債務人提出合理說明,有其107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亦認債務人所擇取之營運方式確可增加其收入數額(自聲請更生時之58,510 元提高至更生方案所列67,360元),藉此提高償債基礎,應 認合理,前揭債權人罔顧債務人所從事行業類別及其營收需求,要求其處分車輛,顯無所據。 四、再查,另有債權人丙○○以其個人與債務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案號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並未確定,其擬提出附帶上訴為由,爭執債務人臚列其債權金額153,247元尚有未洽云云。然按債權人應於 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33條第1、2、4、5項之明文可參,而所謂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查本件債權人丙○○係於107年9月21日方以將提起附帶上訴為由爭執其與債務人間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惟其自始並未陳明欲對債務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何,本院尚難認其前揭陳述為申補報債權之意,有陳明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債權人丙○○另來函補陳明欲請求之債權金額,仍應受本件申補報債權期間限制。而觀本件開始更生之公告事項第二項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5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 者,應於107年5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等,有本院107年4月11日南院武10 7司執消債更康字第76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丙○○ 所為之申補報債權亦已逾期甚明。而觀本院前依債務人於107年4月17日所申報債權人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15萬元等情,認列其債權於本院107年6月7日所公告債 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部分、「債權 金額為153,247元」,同時將前揭債權表送達債權人丙○○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戶籍址,經其同居人鄭天賜於同年月11日收受等情,分別有債務人107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債權人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乙○○及全體債權人於收受前揭債權表送達翌日起之10日內均未對此提出異議,則前揭債權表所列申報之債權應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參照),則本件債務人乙○○依該債權表所載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提列更生方案,於法當屬有據,債權人丙○○自不宜再以案件尚在上訴中為由,爭執前揭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數額。惟倘債權人丙○○未依限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自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參照),亦有陳明之必要。末參債權人丙○○之債權係因債務人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前揭債務乃不免責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本不得減免之,縱便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前開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 規定可參,故有提醒債務人及債權人注意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係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同時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保障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數額,債務人再參照同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延長更生方案期限為8年,並提高清償成數至百分之百 ,當認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核其所提方案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 │ │(1)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8,56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697元),共95期。 │ │(2)第96期:當期清償新台幣18,572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02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782,437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782,437元。 │ │5、清償成數:100%。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8年總清償額│ │ │ │ │ │第1期至第95期 │ 第96期 │ │ │ │ │ │ │ (共95期) │ (共1期) │ │ ├──┼──────┼─────┼────┼───────┼────────┼──────┤ │ 一 │新鑫股份有限│ 142,919 │ 8.02% │ 1,489 │ 1,464 │ 142,919 │ │ │公司 │ │ │ │ │ │ ├──┼──────┼─────┼────┼───────┼────────┼──────┤ │ 二 │臺灣新光商業│ 16,076 │ 0.9% │ 167 │ 211 │ 16,0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45,593 │ 8.17% │ 1,517 │ 1,478 │ 145,593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渣打國際商業│ 117,272 │ 6.58% │ 1,222 │ 1,182 │ 117,2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元大商業銀行│ 446,742 │ 25.06% │ 4,653 │ 4,707 │ 446,7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5,344 │ 0.3% │ 56 │ 24 │ 5,344 │ │ │險局 │ │ │ │ │ │ ├──┼──────┼─────┼────┼───────┼────────┼──────┤ │ 七 │合迪股份有限│ 347,765 │ 19.51% │ 3,622 │ 3,675 │ 347,765 │ │ │公司 │ │ │ │ │ │ ├──┼──────┼─────┼────┼───────┼────────┼──────┤ │ 八 │大都會衛星車│ 407,479 │ 22.86% │ 4,244 │ 4,299 │ 407,479 │ │ │隊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九 │丙○○ │ 153,247 │ 8.6% │ 1,597 │ 1,532 │ 153,247 │ ├──┴──────┼─────┼────┼───────┼────────┼──────┤ │ 合 計 │1,782,437 │ 100% │ 18,567 │ 18,572 │1,782,437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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